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裕源路10号-1至-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信泰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ZL20081002××××.X”专利权行为:即停止改造、使用“双针床电子**经编机”行为,销毁现有已改造的侵犯专利权的双针床电子**经编机及相关专用设备、模具;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有绝对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根据一审庭审记录显示,被上诉人一台设备,平均每年产值60-70万左右,利润是7%,即4.9万元,被上诉人被查获10台机器,侵权时间截止到2016年为3年(截止到2018年为5年),意味着上诉人自认了因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147万元(245万元),因此,“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不再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不应再行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赔偿范围内进行酌定,而应直接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获利在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内予以判决。
二、一审判决金额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无法达到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效果。首先,判决金额显著过低。50万元扣减维权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来回多趟跨省差旅费折算1.5万元,则实际上诉人依据一审能够获得的赔偿金额为45万元左右:平均每台机赔偿4.5万元,平均每年每台机赔偿1.5万元。这一金额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完全无法达到保护知识产权的威慑效果。其次,上诉人损失巨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确认此前向上诉人所经营的企业订购了十台机器,价格为每台1**万左右,但后被上诉人因实施侵权行为,改造使用了十台原有机器,最终只购买了三台机器,导致被上诉人订购的剩余七台机器未能收到款项,此处损失近800万元。
三、被上诉人侵权时间长、规模大、获利巨大。首先,被上诉入侵权时间长。泉州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受理了上诉人申请查处的请求并切实在被上诉人处查获侵权改造的机器,说明被上诉人至少在2013年就己存在侵权行为。而根据上诉人所了解以及2018年5月9日证据保全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实际被上诉人在2018年仍未停止侵权,时间跨度已达5年。其次,被上诉人侵权规模大。经泉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查获情况反映,被上诉人改造了十台机器,直接导致上诉人企业机器无法卖出,损失800余万元。第三,被上诉人获利极其巨大。除开被上诉人自认的最低获利外,实际上根据被上诉人528#机器吊牌所显示的机速350-420,是完全可以科学测算出单台机的产量:以较大码42码鞋为例,一双鞋花型花高为1200横列,双针床机器按机速400转计算,就是200横列/分钟。这样做完一双鞋需要1200÷200=6分钟,一天24小时,可以做(24小时×60分钟/小时)÷6分钟=240排,528#机器为136英寸机器,每排有9双,因此一天一台机可以生产240排×9双=2160双。原告根据市场上鞋面利润较低值15元/双计算(国际品牌每双利润6-8美元,国内品牌每双利润10-15元),由此可以推算出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阶段所获得的利润为5亿元人民币,数额极其巨大。
四、被上诉人违反处理决定,存在继续侵权行为。首先,被上诉人违反行政处理决定,扩大了侵权的可能。被上诉人声称此前涉嫌侵权机器已出售,但根据泉州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被告显然未能严格执行该项处理决定,造成侵权的进一步扩大。同时,被上诉人称其已于2016年拆除了涉嫌侵权的**装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己遵照该决定书停止改造使用、销毁专用设备、模具。其次,被上诉人存在继续侵权的严重行为。上诉人于2018年5月9日证据保全当天所拍摄的照片,与2018年10月23日现场勘验所拍摄的照片二者放在一起对照,清楚显示同一台5**#机器存在有不同的装置:5月9日的梳栉装置中存在**,整台机器也布满**线,这即意味着被告声称2016年即已拆除的说法虚假,其至少在2018年5月9日之前尚未拆除。同时,根据2018年5月9日所拍摄照片与泉州市知识产权局查获现场照片进行对比,能够发现二者均拍摄到了整台机的情况,以及在梳栉装置所拍摄到的**梳栉装置完全一致,5月9日的图片能够清晰看到在梳栉中“至少有一把压电陶瓷**梳栉”。第三,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照片显示528#机器吊牌标明为**机。2018年5月9日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所拍摄的照片清楚显示528#机器有吊牌,且吊牌上明确标明为**机,而在10月23日现场勘验时该吊牌己拆除,显然被上诉人清楚地意识到构成侵权。其辩解系为客户验厂而随意挂了一个吊牌,这本身就是一种虚假欺骗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如无相反证据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五、涉案专利技术填补了国内技术空白,达到世界领先水平,具有重大价值。首先,专利技术得到常州市、江苏省、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的一致认定。一审法院未认可常州市科技局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委员会颁发的证书显然错误。在常州市科技局的鉴定证书中,被上诉人作为产品购买方对专利技术产品专门进行了推荐,只需问问被上诉人购买的机器是什么就清楚知道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其次,“全闭环双针床电子**经编机”只是机器名称,机器使用的是本案专利技术,被上诉人完全清楚。本案专利权人系上诉人,而常州市中迈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是原告经营的企业(工商总局主办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资料完全公开),上诉人个人不具备生产经营主体资质,由该公司组织涉案专利的生产、制作、销售符合市场经营一般常识。被上诉人此前所购买的专利机器均是从该公司购买,还为该公司出具了《用户使用报告》(补充证据第64页)用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被上诉人完全清楚上诉人与常州市中迈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机器名称与专利技术之间的关系。因此常州市科技局、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所认定的成果对象或设备可以是可视化、有型的机器,名称可以叫作“全闭环双针床电子**经编机”,而该机器所采用的专利技术名称为“双针床电子**经编机”,二者不可割裂,也不会冲突。
信泰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计算的获利计算方式不正确,其主张要求赔偿100万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泉州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的十台涉案经编机系答辩人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属于常规的普通经编机,其技术也都是讼争发明申请之前的现有公知技术,只不过因答辩人在经编机上加装电子**装置导致落入上诉人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整机里面所占价值比重很低,不到百分之十,答辩人并非制造侵权设备,仅仅是在**经编机上加装**装置后才导致落去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上诉入主张按整台设备的产值来计算侵权利润缺乏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50万元,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事实上,双针床电子**经编机是由***与答辩人在2008年共同合作研发,***与答辩人的技术员利用答辩人购买的**经编机进行测绘、改造、调试之后,共同研发出双针床电子**经编机,但是鉴于答辩人当时缺乏专利保护意思,双针床电子**经编机的技术方案由***单方申请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之后***生产的经编机因运行故障率太高,答辩人才终止后续几台机器的采购。若上诉人当时确已经生产出机器而答辩人拒绝付款提货,那么上诉人大可依据采购合同追究答辩人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在本案中主张上述损失。因此,上诉人声称损失近800万完纯属凭空捏造。
三、答辩人于2016年收到泉州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即已经拆除侵权设备的**装置,不存在持续侵权的情况。上诉人对侵权获利的推断和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商业常识。
四、答辩人2016年6月就已经拆除涉案经编机上的**装置,作为普通经编使用,不存在继续侵权的情况。若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仍然持续侵权,在泉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作出后即可马上向法院起诉,完全没必要等到2018年。因此,上诉人的指控答辩人持续侵权缺乏事实依据。
五、双针床电子**经编机领域的国际领头羊一直是德国的卡尔迈耶公司,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技术并未达到世界领先水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涉案专利为“双针床电子**经编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2××××.X),专利权人为***,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22日。该发明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双针床电子**经编机,包括成圈装置、梳栉装置、传动装置;所述成圈装置包括对称的前脱圈部分(1)和后脱圈部分(1)、对称的前针床部分(2)和后针床部分(2)、对称的前沉降部分(3)和后沉降部分(3),其中前、后脱圈部分各包括连接在机架上的脱圈支架(I-I)和连接在脱圈支架(1-1)上的脱圈针床(1-2),前、后针床部分的机件各包括通过上、下连接件(2-3、2-4)与脱圈支架(I-I)动连接的舌针床(2-1)和安装在舌针床(2-1)上的舌针(2-2),前、后沉降部分的机件各包括沉降摇架(3-1)、固定在沉降摇架(3-1)上端的沉降针床(3-2)和安装在沉降针床(3-2)上的沉降针(3-3),沉降摇架(3-1)的下端铰接在机架(10)上;所述梳栉装置(4)的机件包括梳栉摇架(4-1)、安装在梳栉摇架(4-1)上的梳栉;所述传动装置包括对称设置的前针床传动机构(5)和后针床传动机构(5’)、对称设置的前沉降传动机构(6)和后沉降传动机构(6')以及梳栉摇架上摆传动机构(7)和梳栉摇架下摆传动机构(8);上述前针床传动机构(5)、前沉降传动机构(6)和梳栉摇架上摆传动机构(7)由一号主动轴(9)提供动力,上述梳栉摇架下摆传动机构(8)由二号主动轴(10)提供动力,上述后针床传动机构(5’)、后沉降传动机构(6’)由三号主动轴(II)提供动力;其特征在于:所述梳栉中至少有一把是压电陶瓷**梳栉(4-2);所述前、后针床传动机构(5、5’)、前、后沉降传动机构(6、6”)、梳栉摇架上摆传动机构(7)和梳摇架下摆传动机构(8)均是偏心轮连杆传动机;所述前、后针床传动机构各具有针床偏心轮(5-0),针床偏心轮(5-0)与所述舌针床(2-1)之间山第一针床连杆(5-1)、第二针床连杆(5-2)、第三针床连杆(5-3)、第四针床连杆(5-4)、第五针床连杆(5-5)、第六针床连杆(5-6)、第七针床连杆(5-7)连接;所述前针床传动机构(5)的针床偏心轮(5-0)与第一针床连杆(5-1)之间通过销轴(5-10)连接在第一支架(5-9)上,第二针床连杆(5-2)与第三针床连杆(5-3)之间通过销轴(5-14)连接在第二支架(5-13)上,第三针床连杆(5-3)与第四针床连杆(5-4)之间由销轴(5-15)连接,第四针床连杆(5-4)与第五针床连杆(5-5)之间直接连接,第五针床连杆(5-5)与第六针床连杆(5-6)各通过销轴连接在一摆臂(5-8)上,摆臂(5-8)连接在机架上,第六针床连杆(5-6)与第七针床连杆(5-7)直接连接,第七针床连杆(5-7)与所述舌针床(2-1)连接;上述第一支架(5-9)、第二支架(5-13)均连接在机架上;所述前针床传动机构(5)的针床偏心轮(5-O)连接在一号主动轴(9)上,所述后针床传动机构(1)的针床偏心轮连接在三号主动轴(II)上。
2015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5345号)》维持20081002××××.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常州中迈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该专利至原告起诉之日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因双针床电子**经编机被中国纺织工作联合会授予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二)被诉侵权事实
泉州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请求人***就其发明专利“双针床电子**经编机”(专利号20081002××××.x)与被请求人信泰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案号2013-Q-61)。泉州知识产权局查明,信泰公司对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10台经编机进行了改进,加装了电子**,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双针床电子**经编机”(专利号20081002××××.X)的保护范围,信泰公司改造使用“双针床电子**经编机”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发明专利。2016年6月17日,泉州知识产权局针对该案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信泰公司立即停止改造使用“双针床电子**经编机”的行为,销毁用于改造“双针床电子**经编机”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2018年3月29日,***以上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及信泰公司未执行处理决定且进一步扩大改造侵权产品的规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9日来到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裕源路的信泰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根据***的委托代理人的现场指认,对一台经编机(机器型号:RD6/1-12,机号:E24,机器编号:105715)采取了查封措施,并对该经编机及所在车间机器进行了拍照、录像。2018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信泰公司对被查封经编机进行现场勘验及技术比对,原告当场申请解除对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不对被查封经编机进行勘验,并要求更换比对机器为同车间的528机器。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528机器为泉州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的10台经编机之一。经现场勘验,该机器上未发现**梳栉。
(三)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信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05年5月11日,注册资本为一亿六千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对纺织品生产技术,纺织科学技术及机械工程的研究,生产销售鞋材(鞋面)、针织品、家具、家纺、汽车用装饰品、运动鞋、化学纤维、色纺线,印花加工,对制造业的投资,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除外)。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5000元,并提供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上备注“泉州信泰公司维权”,载明金额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是“双针床电子**经编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2××××.X)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根据泉州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案号2013-Q-61),认定信泰公司对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10台经编机进行了改进,加装了电子**,其改造使用“双针床电子**经编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6年6月17日泉州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案号2013-Q-61)后,信泰公司是否存在新的侵权事实;二、侵权责任如何确定。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入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因原告在勘验现场申请不对被保全的经编机(机器型号:RD6/1-12,机号:E24,机器编号:105715)进行技术比对,一审法院不再对该经编机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经编机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原告申请对528机器进行勘验,经现场勘验,该经编机上未发现**梳栉,原被告均当场予以确认,而原告当庭提交的528机器的照片亦无法明确体现528机器上装有**梳栉,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528机器使用了**梳栉,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梳栉中至少有一把是压电陶瓷**梳栉”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本案中,并未发现信泰公司在2016年6月17日泉州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案号2013-Q-61)后仍然存在改造、使用双针床电子**经编机的侵权行为,***指称信泰公司存在继续侵权、扩大侵权的行为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信泰公司侵犯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泉州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案号2013-Q-61)已责令信泰公司立即停止改造使用“双针床电子**经编机”的行为,销毁用于改造“双针床电子**经编机”的专用设备、模具,本案中并未发现信泰公司在上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作出后仍然存在侵权行为,或者存有用于改造“双针床电子**经编机”的专用设备、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改造、使用“双针床电子**经编机”的行为并销毁侵权机器及相关专用设备、模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泉州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案号2013-Q-61)认定的事实,信泰公司应对2016年6月17日之前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类型、社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设备的数量、原告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信泰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6900元,被告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在泉州市知识产权局查处之后,信泰公司是否继续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以及本案一审判赔的数额是否合理。本案对上述争执焦点分析如下: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摘要和说明书记载,其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概括起来为“电压陶瓷**梳栉”加“偏心轮连杆传动机构”。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指认的信泰公司生产现场经纬纺机(经编机)上,并没有安装**梳栉。而***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信泰公司生产现场经纬纺机(经编机)的照片,这些照片上无法明确体现体现信泰公司的经纬纺机(经编机)上安装有**梳栉。即使按***所提供的信泰公司生产现场挂有“**机”字样牌子的经纬纺机(经编机)照片,推定信泰公司的经纬纺机(经编机)上安装有**梳栉,但这些照片无法体现信泰公司的经纬纺机(经编机)上有涉案专利的“偏心轮连杆传动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信泰公司被诉的经纬纺机(经编机)上缺少***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公司存在继续侵权、扩大侵权范围行为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泉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信泰公司拆除安装在经纬纺机(经编机)上的**梳栉装置后,信泰公司的经纬纺机(经编机)仍能正常运行,可见涉案专利中的**梳栉仅是提高机器性能的装置,并非经纬纺机(经编机)正常运行必要装置。***以信泰公司的经纬纺机(经编机)正常运行生产能力认定确定赔偿数额,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涉案发明专利的类型及其社会价值,信泰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设备的数量,以及***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因素,符合我国专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有关本案赔偿数额偏低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