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辖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裕源路10号-1至-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由该住所地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本案的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41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批复》(法〔2017〕236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同意指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福建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系***以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是在福建省辖区内,根据前述批复规定,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