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复111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城北商贸大道文轩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列,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楷,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明,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音堂文化大道一期(王四营文化街)南花园村168号北京市大观音堂国际文化用品市场1厅4号、33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兴,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金石路239号4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文轩公司工会)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9)川0105执异5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轩公司)与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8962号民事判决书后,金煌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发回重审。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川0105民初9781号民事判决:一、金煌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文轩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二、文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煌公司支付2330824.78元;三、驳回金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文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文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3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7)川0105民初9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文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煌公司支付2330824.78元”;二、撤销(2017)川0105民初9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文轩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金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文轩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煌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9年3月21日以(2019)川0105执12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文轩公司工商银行44×××76账户内存款2336431.78元。同年5月7日再次以(2019)川0105执120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文轩公司该案涉账户内存款25764元。执行中,该院从案涉工商银行44×××76账户内所扣划的案款2336431.78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金煌公司,所扣划款项25764元为收取执行费。因案件执行完毕,该院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2019)川0105执1202号执行完毕通知书。
执行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2015)青羊民初字第8962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05民初9781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358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执行协助通知书等证据。
执行法院认为,文轩公司工会针对该院扣划的被执行人文轩公司在银行的款项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工商银行44×××76账户系文轩公司工会的银行账户,该院在执行中系错误扣划了文轩公司工会的款项。因文轩公司工会异议所指向的扣划款项已执行完毕,案涉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执行案件已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之规定,文轩公司工会于2019年11月8日对案涉标的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已超过申请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文轩公司工会的执行异议申请。
文轩公司工会申请复议称,1.文轩公司工会与文轩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在文轩公司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文轩公司工会的款项。执行法院错误扣划文轩公司工会款项,应予返还。2.文轩公司工会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不知晓本案执行情况,故未能在本案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驳回文轩公司工会的异议申请,剥夺了文轩公司工会进行救济的唯一途径。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9)川0105执异540号执行裁定,返还错误扣划的文轩公司工会款项2362195.78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执行法院已将扣划的2336431.7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金煌公司,并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执行完毕通知书,本案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文轩公司工会就案涉款项提出异议的时间在人民法院执行终结之后,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执行法院驳回文轩公司工会的异议申请正确,应予维持。文轩公司工会认为执行法院错误执行其财产,可依法另循救济途径。文轩公司工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工会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执异5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何云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 欢
书 记 员 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