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煌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执异540号

案外人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住所地:成都市城北商贸大道文轩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列,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楷,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奉明,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音堂文化大道一期(王四营文化街)南花园村168号北京市大观音堂国际文化用品市场1厅4号、33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兴,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金石路239号4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董事长。

案外人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文轩公司工会)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本院在(2019)川0105执1202号执行案件中,扣划案外人银行账户款项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返还已扣划的案涉款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文轩公司工会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和同年5月7日,对案外人账户分别扣划2336431.78元和25764元。经核实,两次扣划账户款项的依据均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5执1202号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所载被执行人为“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及第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与该企业法人所建立的工会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在企业法人负债的情况下,不得冻结、划扣该企业工会款项。综上,案外人与文轩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执行法院在对文轩公司执行过程中冻结并扣划案外人银行账户款项违反前述规定,故案外人文轩公司工会申请返还错误扣划的案涉款项2362195.78元。

经审查查明,文轩公司与金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8962号民事判决后,金煌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川0105民初9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文轩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二、文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煌公司支付2330824.78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文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文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3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9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文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煌公司支付2330824.78元”;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9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文轩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金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文轩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予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川0105执12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文轩公司在工商银行44×××76账户内存款2336431.78元;同年5月7日再次作出(2019)川0105执120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的该案涉账户内存款25764元。本院执行中从案涉工商银行44×××76账户内所扣划的案款2336431.78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金煌公司,所扣划款项25764元收取为执行费。因案件执行完毕,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2019)川0105执1202号《执行完毕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8962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05民初9781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358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执行协助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文轩公司在银行的款项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工商银行44×××76账户系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本院在执行中系错误扣划了案外人的款项。因案外人异议所指向的扣划款项本院已执行完毕,案涉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执行案件已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之规定,案外人于2019年11月8日对案涉标的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已超过申请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工会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祥

审判员 王 东

审判员 杨 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金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