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91民初16057号
原告:北京知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 3号 3号楼 1050A房间。
法定代表人:苏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丽,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飞飞,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金石路 239号 4栋 1层 1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力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颖,女,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全媒(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力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颖,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知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日公司)与被告新华**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全媒(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媒)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连勇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知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丽、柴飞飞,被告新华**、**全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力克、段志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其在微信公众号“出版商务周报”、官方网站“出版商务网”发表的《前员工维权被删帖,民营图书公司有哪些不能说的秘密?》文章内容删除,并在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刊登致歉声明,保留30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 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产生的公证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3 6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文化传播公司,拥有国内唯一专门关注日本的媒体品牌。2011年1月4日,原告设立名为《知日》的创意生活类丛书,专门用于介绍日本文化、艺术,并提供有创意和价值感的日本文化料理。经过多年品牌树立,《知日》在日本以及国内日系文化圈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18年7月4日,原告发现二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出版商务周报”、官方网站“出版商务网”中公开发表《维权被删帖,民营图书公司有哪些不能说的秘密?》,文中多处提及“无良图书策划机构”“呼吁抵制”“黑作坊”“N宗罪”“高负荷工作、不签劳动合同、不提供任何培训、工资极低”“公司本身存在众多问题”等诸多严重损害原告商业形象的用语。虽然二被告对文中“知日”二字进行打码,但基于原告品牌影响力、文中引用新浪微博截图及微博头像、被告在设定的精选留言中的前几名读者写有“就是知日呀”“知日吗”“知日”等留言,均证明该文章具有唯一指向性。经原告核查,被告一系《出版商务周报》的主管主办方、“出版商务周报”是其官方微信公众号,被告二系“出版商务网”和《出版商务周报》原创、原发稿件的著作权所有人,且被告二系被告一全资子公司。原告试图和二被告协商解决其侵权问题,但二被告无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愿。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辩称:新华**不是“出版商务网”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出版商务周报”的运营主体或主管主办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由新华**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出版商务网”网站备案信息、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及“关于我们”栏目的介绍,“出版商务网”的网站运营主体并非新华**;根据微信公众号“出版商务周报”显示的主办单位信息,该账号的主体为案外人北京新华**广告有限公司。因此,新华**并非两平台的运营主体,涉案文章在该平台的发表与新华**无关。虽然,新华**是《出版商务周报》纸质刊物的主管主办方,但不能推定其对“出版商务网”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出版商务周报”的发表行为负责。同时,**全媒系新华**的全资子公司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公司成立之后即成为独立于其股东的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新华**并不参与**全媒和“出版商务网”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出版商务周报”的日常具体业务工作。原告关于**全媒系新华**的全资子公司而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
被告**全媒辩称:一、涉案文章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名誉受实际损害应同时满足以下构成要件:首先,涉案文章具有唯一指向性;其次涉案文章对原告的经营活动带来负面影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公司的社会评价。然而,本案中上述两个问题均未成就。首先,就指向性而言,涉案文章已经对指向原告的敏感信息进行了打码处理,全文并无“知日”字样;且文章中所描述的“某日系文化图书策划机构”,除原告外还存在其他多家同类机构,因此涉案文章中的描述不具有唯一指向性,并不能使读者特定联想到原告公司。其次,就涉案文章对原告社会评价的影响而言,原告以“出版商务网”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出版商务周报”中涉案文章下的读者留言主张其名誉受到损害,但事实上,“出版商务网”网站中涉案文章并无读者留言,微信公众号“出版商务周报”中涉案文章下的读者留言目前均无一提及“知日”。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涉案文章的发表与转载不可能实际损害原告的名誉。同时,“出版商务网”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出版商务周报”发表、转载涉案文章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从涉案文章的内容来看,该文是一篇批评文章。《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据此,涉案文章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应当考虑文章反映的问题是否基本属实,以及文章内容是否侮辱了原告的人格。首先,就涉案文章的真实性而言,在涉案文章的撰写过程中,该文作者已联系过涉案文章提及的原告公司相关前员工并核实微博截图内容的真实性,并且据(2019)京01民终1894号判决书等生效判决或裁决书的信息显示,原告确实如涉案文章中所言存在未与多名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规设立实习期等违法情形,证明原告作为一家民营图书公司,在管理上确实存在不合法、不合规之处。因此涉案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其次,就涉案文章的内容是否侮辱了原告的人格而言,原告在起诉状中以涉案文章中引用了“无良图书策划机构”“呼吁抵制”“黑作坊”“N宗罪”“高负荷工作、不签劳动合同、不提供任何培训、工资极低”“公司本身存在众多问题”等言辞而主张涉案文章侮辱了原告的人格,但是,侮辱一般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损害、丑化、贬低他人人格,对于言辞是否构成侮辱,只审查言辞本身是否具有侮辱性是不够的,还必须考察言辞在具体语境中的关联性,尤其是与之相关的文章内容的真实性,而且如果文章言论只是一种基于发言人主观认识做出的主观表述,用语的目的系未来论证其论点而非诽谤、侮辱,则不构成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涉案文章作为一篇批评文章,主要内容即是对民营图书机构的漏洞进行批判,原告所提及的所谓“侮辱性”言辞,大多为转引新浪微博用户“知日前员工维权”的微博内容,转引或使用上述言辞的目的只是为了论证其观点,而非诽谤、侮辱原告,因此,微信公众号“出版商务周报”和“出版商务网”网站发表、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基于上述,微信公众号“出版商务周报”和“出版商务网”网站发表、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更不可能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上所述,涉案文章对于原告均进行了隐名处理,而且涉案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二、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文章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任何实际损失,也无权主张损害赔偿。涉案文章自2018年7月4日发表至今,在微信公众号“出版商务周报”和“出版商务网”中的阅读量少,传播范围小,评论内容并不指向原告公司,影响后果小,不可能对原告的经营活动带来负面影响。并且,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前从未就涉案文章的发表和转载问题向被告新华**提出过异议或要求删除,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任何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无权主张损害赔偿。三、原告的基础费用不成立,本案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恳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一、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
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5224号公证书,载明知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裕于2018年10月18日申请证据保全,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www.baidu.com”以及其自用的微信账号,进行下述操作并截图:在“百度”搜索框内输入“前知日员工维权微博”,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知日前员工维权的微博×××微博”。微博用户名为“知日前员工维权”发布了包括“大家好,小伙伴的仲裁结果已出,如图所示。总结:1.胜诉,诸多证据属实。2.知日不服,目前起诉仲裁员工,拒绝赔款并要求员工在网上道歉。3.上诉期可能长达一年。最后,小伙伴们会坚持到底,谢谢大家。#知日前员工维权#”“【#知日#曝光投稿】合作出版社内部人员及同事亲身经历,详见图片”“【#知日爆料#投稿】知日旗下品牌的封面一直被各种质疑#抄袭#,又被挖出更多实锤了,见下图。(说好的原创呢?)”“#知日前员工维权#我们6月29日第一次发的微博截止被删之时转发2000+,阅读量43万+,评论300+(评论有诸多前员工爆料),我们再次重新发帖的截至今日转发量已经超过5--,阅读量6万+,不知道什么时候又会被知日举报删帖。但无论如何,这一次我们会坚持维权到底!”在内的多条微博,以及一篇文章《知日N宗罪 金玉其外,败絮其中》。申请人继续使用“百度”,在搜索框内输入“前员工维权被删贴,民营图书公司有哪些不能说的秘密?”,进入搜索结果,显示该文章“作者:匿名 2018年07月04日 来源:出版商务周报”,文章最后显示“本网站所刊发的所有文字作品、图像作品、音视频作品文件,注明“豹跳”“出版商务周报”的稿件,分别属于“出版商务网”和《出版商务周报》原创、原发稿件,著作权属于本公司,任何公司、团体和个人,未经正式授权,不得转载,否则本公司将追究法律责任!”,网页底部显示“版权声明 Copyright©出版商务网-**全媒(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网站网址为“www.cptoday.cn”。申请人登录微信,在微信搜索框内输入“前员工维权被删贴,民营图书公司有哪些不能说的秘密?”,进入搜索结果,文章标题下显示“原创:敬业的商务君
出版商务周报 7月4日”。该文章提及 “无良图书策划机构”“呼吁抵制”“黑作坊”“N宗罪”“高负荷工作、不签劳动合同、不提供任何培训、工资极低”“公司本身存在众多问题”等内容,并对公司名字进行了打码处理。在微信公众号文章底部精选留言处,显示“就是知日呀”“知日吗”“知日”等留言。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名称为“**全媒(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站域名为“cptoday.cn”“cptoday.cn.com”的主办单位为“**全媒(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站名称为“新华**”、网站域名为“winshare.com.cn”的主办单位名称为“新华**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另,对于涉案文章原告提交了两份针对二被告对其侵权事实的明细表。
二、被告抗辩的相关事实
被告新华**为证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提交了“出版商务网”网站备案信息、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及该网站“关于我们”栏目的介绍,网站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全媒为“出版商务网www.cptoday.cn”的主办单位,“出版商务网”网站中“关于我们”栏目中显示,该网站为被告**全媒运营的内容产业科技媒体。被告新华**既不是“出版商务网”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出版商务周报”的运营主体,也不是主管主办单位,与涉案文章的发表无关,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新华**还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出版商务周报”的微信账号主体信息,在“关于公众号”的页面显示,该账号的主体为案外人北京新华**广告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全媒称涉案微信公众号“出版商务周报”是由案外人北京新华**广告有限公司注册,但因该案外人已经注销,现实际运营主体为**全媒(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案网站“出版商务网”是由**全媒(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并运营。
被告**全媒为证明涉案文章中“某日系文化机构”不具有针对原告的唯一指向性,提交了日系文化图书策划机构“新经典·飓风社”、“蒲蒲兰绘本馆”的官网介绍信息。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文章是由被告二**全媒公司员工撰写并上传,认可是公司行为,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全媒为证明涉案文章内容并非杜撰,未侮辱原告人格,提交了涉案文章的作者“敬业的商务君”(真名路遥)曾在原告公司任职的证明文件、原告前员工姚祎提供的社保证明以及原告与其7名员工间的5份劳动争议二审生效判决书及2份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涉案文章在撰写过程中向原告的前员工核实过微博截图内容的真实性,原告确实与其多位劳动者存在劳动争议,主张原告作为一家民营图书机构确实存在不合法、不合规之处,因此涉案文章并非杜撰,并未侮辱原告人格。
**全媒为证明涉案文章对原告的名誉权未造成实际伤害,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出版商务周报”及“出版商务网”网站中涉案文章页面及读者留言截图,涉案文章中援引的新浪微博用户“知日前员工维权”的文章《知日 N宗罪》截止涉案文章发表前阅读量已超过40万,主张其影响力远超涉案文章本身;同时,涉案文章已经进行打码处理,并未出现“知日”字样,读者留言并未有“知日”等指向性字样,且近2年来留言及浏览量均较低,不可能对原告名誉权造成实际损害。
三、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知日”商标查询截图、期刊图书照片、微博“知JAPAN”主页页面截图、中国出版传媒商报文章以及奖杯图片等,拟证明原告享有知日商标,作为知日品牌的拥有者,粉丝众多,在图书期刊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
原告提交了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电子回单、律师发票和公证费发票,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网页截图、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关于主体的情况,被告**全媒认可涉案微信公众号“出版商务周报”是其实际运营,涉案网站“出版商务网”由其注册并运营,并认可涉案文章为其公司员工撰写上传,认可该行为系公司行为并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新华**并非涉案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人及实际运营者,亦非涉案文章的撰写者,故根据现有证据,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文章《维权被删帖,民营图书公司有哪些不能说的秘密?》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原告指控侵权的内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主体指向性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称涉案文章中已经对指向原告的敏感信息进行了打码处理,全文并无“知日”字样。从文章内容中可以看出,有“日系文化图书策划机构Z公司”这样的描述,文中引用的微博内容为原告前员工微博爆料时的截图,且从原告公证的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涉案文章的后附的精选留言中,有“就是知日呀”、“知日嘛”、“知日?”,本院认为,虽然文章中没有直接提及原告公司的名称,但从前述内容来看,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认识到文中所述为原告公司。
其次,关于文章内容是否侵权的问题。从涉案文章的标题和内容来看,本文系结合具体事件和事实进行评论的文章,针对民营图书公司经营中的失规失范行为进行揭露并提出建议的立意是没有问题的。但具体到文章的内容来看,文章第一部分内容,引用了描述对象“前员工”提供的内容,但被告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员工所述内容具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尤其是“所有员工包括品牌负责人在内都没有跟公司签署任何劳动合同。没有前台,没有人事,没有入职、离职证明”等言论,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亦造成相关公众对原告公司的误解。第二部分内容系引用了原告前员工微博的截图内容,其中称“N宗罪,公司本身存在许多巨大问题,没有人事、没有财务……除此之外,整个公司没有任何规章制度”、 “故意漏缴社保、隐匿考核标准,克扣奖金、设置各种限制……”等表述。涉案文章从前述引用的材料中得出原告公司系集合“黑作坊”式特点的公司的结论,缺少事实依据,造成相关公众对原告公司评价的降低,构成名誉权的侵权。被告称其文章陈述的内容并非杜撰,并提交了原告与其7名员工间的5份劳动争议二审生效判决书及2份劳动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从生效判决书以及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知日公司和其部分员工之间存在相关劳动争议的事实,且根据其员工执意多次在微博中爆料原告公司来看,原告公司在经营中确实存在着诸如用工不规范等问题,以致与多位员工发生法律纠纷,原告应加强经营的规范,避免相关纠纷的发生。当然,被告基于与原告具有纠纷关系的人员所述得出其系“黑作坊”式的公司的结论,难免以偏概全,构成侵权。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赔礼道歉的方式与范围应当与被告之侵权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相适应,同时对于原告要求为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维权成本,原告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采取公证的形式保全证据,系为了维权采取的合理行为,且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全媒(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涉案文章;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全媒(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书面形式向原告北京知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本院将依据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全媒(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知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开支13 600元,共计18
6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知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北京知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全媒(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连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