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新某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金石路239号4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明,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楷,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6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岭,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风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6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7860893.2元图书货款;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北京金煌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曾签署《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采购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前述协议约定,金煌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7860893.2元图书货款。被上诉人作为金煌公司的股东,在金煌公司未履行义务情形下将公司恶意注销,应承担相应责任,向上诉人支付7860893.2元图书货款;2、被上诉人应承继金煌公司注销前的债务,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孙风岭共同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提出依据《销售合同》和《和解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786万元的货款,并认为和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可履行性,和解协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不可履行,并且该不可履行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任何一方,因此,上诉人再以和解协议的内容要求被上诉人,则构成重复起诉。第二,(2019)川01民终15329号裁定书的内容确定了上诉人本次诉讼是依据与金煌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内容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再以和解协议的内容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第三,即使基于《销售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也不应支付货款,《销售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完成甲方1940万的销售任务”,既然是销售任务,合同的总金额则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合同最终的结算金额应以被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2011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实际采购的数额为准,而上述期限内并未产生任何的实际采购,同时,《销售合同》的内容采取的是先货后款的方式,付款是要在被上诉人收到货物之日起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款,因此,《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收到货物,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的任何货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销售合同》的第三条第1点也明确约定了供货的目录需由双方指定,而上诉人并未举出基于《销售合同》双方共同确定具体书目的任何证据,因此,《销售合同》应为缺乏采购的书目和数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系双方约定不明所造成,并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
文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风岭向文轩公司支付7860893.20元图书货款;2、判令***、孙风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文轩公司(甲方)与世艺公司(乙方)签订的《购销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实洋为7763530.68元(码洋为25878435.6元,采购折扣为3折)的图书产品;2、乙方向甲方采购实洋为7,763,530.68元(码洋为19408826.7元,采购折扣为4折)图书产品。
2011年12月19日,世艺公司、红孩儿公司共同向文轩公司发出《公函》,主要内容为:世艺公司与文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作协议》中文轩公司的销售对象变更为红孩儿公司,世艺公司委托红孩儿公司代收《购销合作协议》中文轩公司对世艺公司的应付款未付部分,此部分代收款用于支付红孩儿公司向文轩公司购买与购销协议关联产品的货款。同日,文轩公司与红孩儿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由红孩儿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完成为文轩公司产品码洋19408826.7元(供货折扣为4折)的销售任务,红孩儿公司在收的到文轩公司供货之日起并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应付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12月21日,文轩公司的《销售发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红孩儿公司,提货方式为自提,总码洋为18967655元,总实洋为7587062元。
2013年12月11日,文轩公司(甲方)与红孩儿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同意继续全面履行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乙方采购码洋19652233元,实洋金额为7860893.20元。乙方确认按本协议附件1《向红孩儿公司易货图书商品书目清单》记载的甲方的供货进行采购,实采图书扣除乙方已收货273831.20元实洋品种。在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后,无条件接受附件中的甲方图书。同时,乙方同意对甲方已经向其供货的大中专样板间共计3353090.05元的图书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二、双方应收应付款项的支付方式。1.乙方以向甲方应收的5683914.83元书款,扣除3353,090.05元用于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不做现金流转,甲方向乙方开具3353090.05元增值税发票。乙方以剩余的2330824.78元应收货款用于支付向甲方采购《销售合同》7,860,893.20元实洋的部分货款,该部分货款双方不做现金流转,该部分货款包含在甲方于2011年12月26日已向其开具的7860893.20元增值税发票中处理。2.通过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双方应收应付款的冲抵,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的应付款为5530068.42元,由乙方按以下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向甲方开具5530068.42元增值税发票,乙方的应收货款用于向甲方支付应付款5530068.42元。乙方应付款的给付双方不进行现金流转,由乙方按照甲方根据自身项目需求的图书分批次总计供货600万元实洋的图书实物,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仅用于甲方的账务处理。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要求乙方供货的批次和期限无限制,乙方应按照甲方相关项目的进度需求,由乙方在甲方要求的供货期内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图书(图书质量标准按附件2执行)。
2014年11月15日,文轩公司复点仓库图书出具《“红孩儿”存放商品盘点明细汇总表》《红孩儿库位盘点清单》载明账面金额为18967655元。
另查明,1、红孩儿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更名为金煌公司;2、金煌公司于2019年9月5日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时的股东为***、孙风岭;3、2019年1月7日生效的(2018)川01民终135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和解协议》实际无法履行,并就双方债权债务品迭后判令文轩公司支付金煌公司2330824.78元;4、文轩公司不服(2018)川01民终13580号民事判决书,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8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川01民监16号民事决定书决定对该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庭审中,***、孙风岭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销售合同》中的图书采购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业已生效的(2019)川01民终1532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文轩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和解协议》签订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3580号案件涉及的《和解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文轩公司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复起诉,故本院不再重复审查。
第二、本案图书款项的认定。本案中,《销售合同》约定了红孩儿公司(现更名为金煌公司)向文轩公司采购销售实洋7860893.20元的图书,金煌公司与文轩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7860893.20元图书款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是金煌公司与文轩公司之间以互易方式进行的债权债务抵销2330824.78元,金煌公司以其享有的2330824.78元应收款冲抵本案7860893.20元货款中的2330824.78元,另一部分图书款5530068.42元,由金煌公司根据文轩公司的需求提供600万元实洋的图书实物冲抵。因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未约定金煌公司对文轩公司的供货书目及数量,对此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文轩公司与金煌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消灭原有债权债务的方式实际无法履行。金煌公司对文轩公司享有2330824.78元债权已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3580号民事判决中获得支持。双方在《和解协议》中认可金煌公司已实际收到273,831.20元图书,金煌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关于***、孙风岭的责任承担。金煌公司注销登记时本案所涉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但已进入诉讼程序,可以认为是金煌公司的已知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文轩公司,因金煌公司是自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股东***、孙风岭,清算组未履行前述书面通知的义务,应当向文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文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孙风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图书货款273,831.20元;二、驳回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26元,由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万元,***、孙风岭负担682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孙凤岭支付7860893.20元图书货款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和解协议》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和解协议》中未约定金煌公司对文轩公司的供货书目及数量,对此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本院在已生效的(2018)川01民终13580号判决书亦认定《和解协议》实际无法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孙凤岭应付金额的问题。上诉人文轩公司主张《销售合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金煌公司应向文轩公司支付7860893.2元图书货款。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和解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回到《和解协议》之前的《销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状态。根据查明的事实,《销售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完成甲方19408826.7元(码洋)的销售任务,且验收完不退货;结算方式:乙方收到甲方供货之日起,与(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可以认定《销售合同》中约定购买方的付款条件为购买方收到货物。而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均确认金煌公司实际仅收到273831.20元图书,故文轩公司主张***、孙凤岭应向文轩公司支付7860893.2元图书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金煌公司实际收到的图书金额判决***、孙凤岭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文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26元,由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晓川
审判员  唐欣欣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贻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