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坦额莫勒镇中信门窗厂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27民初183号
原告:***,男,1983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玉林,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阿拉坦额莫勒镇中信门窗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经营者:李铭。
第三人:新巴尔虎右旗果果托育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经营者: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男,该所法律顾问。
原告***、***、玉林与被告阿拉坦额莫勒镇中信门窗厂(以下简称中信门窗厂)、第三人新巴尔虎右旗果果托育所(以下简称果果托育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第三人果果托育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门窗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信门窗厂支付施工款共计1027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中信门窗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信门窗厂常年承包装修工程(含大包)后联系***负责施工。2021年4月,中信门窗厂承包了位于××镇×ד启蒙教育”(又名:新巴尔虎右旗果果托育所)门市的装修工程。并找***、***、玉林负责厨房地面、砌墙、墙面沾砖、抹水泥、卫生间铺地砖墙砖、防水、外门口抹水泥、砌门、窗口沾砖、大门口抹水泥等部分,双方协商一致工程结束后计算好施工量计算工程款金额,中信门窗厂承诺,待工程全部结束且“启蒙教育”开业后,中信门窗厂给三原告结算施工款。2021年5月3日三原告施工完毕。2021年7月,“启蒙教育”正式营业。后三原告多次联系中信门窗厂要求支付施工款,但至今未付,故无奈诉至法院。
中信门窗厂未作答辩。
果果托育所述称,三原告陈述属实。第三人于2021年5月9日向中信门窗厂经营者李铭转账50,000元,2021年6月12日再次向李铭转账剩余劳务款30,000元,第三人已向中信门窗厂经营者李铭全部支付80,000元的大包工程款,按照合同相对性本案中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玉林应向中信门窗厂主张其诉求,与第三人无关。
***、***、玉林向法庭提交: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中信门窗厂联系雇佣***、***、玉林对果果托育所门市进行施工,施工款由中信门窗厂支付的事实。中信门窗厂未作质证。第三人果果托育所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情况属实,通话的另一方是中信门窗厂经营者李铭。该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中信门窗厂经营者李铭找***(又名:满达)施工以及三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李铭也认可尚欠施工款一万零七百多元未付的事实。该通话录音与三原告及第三人果果托育所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中信门窗厂雇佣***、***、玉林对果果托育所门市进行施工,约定待工程结束且果果托育所开业后,由中信门窗厂向***、***、玉林支付施工款。***、***、玉林于2021年5月3日将施工完毕,具体负责施工部分有厨房地面、砌墙、墙面沾砖、抹水泥、卫生间铺地砖墙砖、防水、外门口抹水泥、砌门、窗口沾砖、大门口抹水泥等部分。后***(又名满达)找中信门窗厂经营者李铭结算施工款,李铭对施工款10,700多元及实际未付的事实表示认可。
另查明,果果托育所于2021年7月份开业,果果托育所对由中信门窗厂找三原告对其场地进行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三原告的具体施工量及施工价款。
本院认为,***、***、玉林向法庭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三原告与中信门窗厂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能够证明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已施工完毕且果果托育所已正常营业,接受劳务的中信门窗厂应当按约向三原告支付施工款。对于三原告诉请的要求中信门窗厂支付10,270元施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信门窗厂应当支付原告***、***、玉林施工款10,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拉坦额莫勒镇中信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玉林支付施工款10,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5元,减半收取计28.37元,由被告阿拉坦额莫勒镇中信门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刚 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晶  晶
书 记 员 王亚运花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