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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6632号 原告:***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400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0年3月24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6,999.3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报销款30,110.83元;3.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6,2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自愿填写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说明双方不产生任何劳动纠纷。**虽为公司员工,系被告的上级,但对薪酬体系并不知情,且**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回复员工有关工资的问题。2020年4月、2020年5月期间,被告没有全部出勤,所以也不存在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形。关于报销款,被告的报销手续未完成,且未提供合法票据,故原告不认可该报销金额。因被告系原告处的老员工,在职期间为公司做了很多事情,双方合作良好,故其离职后,原告向某支付了一些款项作为奖金,该款并非是向某支付的工资和报销款。被告为工资差额、报销款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7月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软装设计主管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 2020年5月15日,被告提出辞职。2020年5月29日,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内载:“兹有本公司职工:姓名***……本公司自2020年5月31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不产生任何劳动纠纷,不提出任何劳动赔偿。双方协商一致公司不向员工做出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员工离职后允许从事建筑软装设计专业领域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20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 2022年2月11日,被告就工资差额、报销款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为其处负责人。该会于2022年6月6日作出***仲(2022)办字第934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6,999.39元、报销款30,110.83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4日,被告称:“**,这个月的钱什么时候可以给啊”;**:“25号左右”;2021年5月25日,被告:“款安排一下吧,我也需要还款了”;**:“这周在集中出货付款,我排排看,很可能要下周”;被告:“下周就要延期了,已经月底了”;**:“我想想办法,出货前收到几张商票,太痛苦了”;被告:“这两天安排吧,一共是163,860.08,说好了分15期,每一期是10,924。”**回复:“OK,知道了”;2021年5月28日,被告:“怎么只有5,000,剩下的这个月什么时候支付”;**:“下周排给你”;2021年6月1日,原告:“5月剩下的款请安排下,这周什么时候付款”;**:“争取周五,这几天在回款”……;被告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1日,被告:“工资是133,749.25加报销,一共是163,860.08,说好了分15期,每一期是10,924,不知道你们是怎么算的”;***:“报销我***核实一下,你上次只与我对了工资,核好回复你”……。 还查明,被告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显示:5月28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6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916.62元;7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8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125元、4,125元、4,125元、458.24元;9月11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11月1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以上合计36,749.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15日,被告提出辞职后,原告处**即确认结欠被告163,860.08元,并确认分期付款。2020年5月29日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31日终结。原告虽称**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回复员工有关工资问题,然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确认**为其负责人,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仲裁审理过程中之陈述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仲裁时有关**为原告负责人之陈述。原告还主张,其于被告离职后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因双方合作良好而在被告离职后支付的奖金,然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96,999.39元、报销款30,110.83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36,200元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差额96,999.39元; 二、原告***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报销款30,11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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