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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京吉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380号 原告:浙江杭京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空港新天地商城3幢4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E35B46R。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400号1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B6M1L。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越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港印中心2幢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XGH93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杭京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京吉公司)与被告***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摩公司)、浙江越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0109民初1380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乐摩公司的限额在561900元内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京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摩公司、越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京吉公司诉称:原告(曾用名浙江京吉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从越隆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均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1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武汉裕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被告乐摩公司,被告越隆公司为背书人,票据金额共为561900元,票据号码为2102××××8221、2102××××8682。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2年1月17日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于2022年1月21日予以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乐摩公司、越隆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61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乐摩公司、越隆公司连带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乐摩公司、越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具体到本案,原告通过连续背书方式取得汇票,且从直接前手取得票据属合法有据,应认为系案涉票据的合法票据持有人,享有汇票权利。原告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乐摩公司、越隆公司连带支付票款款项561900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保全申请费3330元,属原告为实现票据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摩公司、越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浙江越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浙江杭京吉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561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浙江越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杭京吉贸易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4710元,由***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浙江越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杭京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浙江越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