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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2057号
原告:苏州***软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芳路**东坊创智园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div>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南黎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软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淮矿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追加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淮矿工程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支付工程款728201元及利息暂计35434.06元(利息以728201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实际计算至***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合计763635.06元。2、判令淮矿房地产公司、淮矿工程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司、淮矿房地产公司、淮矿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司从淮矿工程公司处分包相南花园(相南小区)9#组团样板区样板房及泛会所软装工程。2019年9月20日,***司与***公司签订《相南花园(相南小区)9#组团样板区样板房及泛会所软装合同》,将其分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公司,约定就案涉工程实施总价包干,固定含税总价为1387401元,***司依据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结算价格不参与下浮。2020年5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司至今仅支付659200元,尚有728201元工程款未支付。***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淮矿房地产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司辩称,***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通知***司验收及提交结算资料由***司审核的义务,******可以拒绝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公司诉请中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任何的依据;***公司并未按照合同来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司至今未收到淮矿房地产公司的尾款,造成了***司的损失。
淮矿房地产公司辩称,淮矿房地产公司不知道涉案工程由***司转包了,该行为是违法的;淮矿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淮矿工程公司,即总承包人,淮矿房地产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淮矿工程公司辩称,淮矿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结算款项,已经达到80%,剩余的款项没有进行结算和审核,***司也没有向淮矿工程公司提供审核资料,不具备支付条件;淮矿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司,***司将该工程的相应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公司,也就是说***司与***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另外淮矿工程公司也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的违法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概念,故***公司向淮矿工程公司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公司对淮矿工程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淮矿工程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相南花园(相南小区)9#组团样板区样板房及泛会所软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开发建设的相南花园(相南小区)9#组团样板区样板房及泛会所软装工程,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9#组团样板区样板房及泛会所软装设计,并按甲方书面确认的室内软装设计方案对家具、灯具、绿植、家电及饰品等进行供货安装;本合同属于固定总价性质,固定含税总价为1387401元;除税价为1227788.5元,增值税专用税率为13%;乙方完成家具定制及布艺窗帘制作、饰品供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乙方完成室内所有软装的摆放,需按最初设计效果或甲方意见进行整改;调整完成后,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需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完成结算资料的编制,并交由甲方审核,结算完成后,甲方付至结算金额的97%;本工程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工程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向甲方完成交付之日起计;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同等数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甲方经认证相符后履行付款义务;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款的97%时,乙方应开具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工程属于甲指分包工程,结算价格不参与下浮。
2019年9月20日,***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相南花园(相南小区)9#组团样板区样板房及泛会所软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开发建设的相南花园(相南小区)9#组团样板区样板房及泛会所软装工程,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9#组团样板区样板房及泛会所软装设计,并按甲方书面确认的室内软装设计方案对家具、灯具、绿植、家电及饰品等进行供货安装;本合同属于固定总价性质,固定含税总价为1387401元;除税价为1227788.5元,增值税专用税率为13%;乙方完成家具定制及布艺窗帘制作、饰品供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乙方完成室内所有软装的摆放,需按最初设计效果或甲方意见进行整改;调整完成后,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需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完成结算资料的编制,并交由甲方审核,结算完成后,甲方付至结算金额的100%;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同等数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甲方经认证相符后履行付款义务;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款的100%时,乙方应开具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工程属于甲指分包工程,结算价格不参与下浮;甲方只负责淮北淮矿绿城项目与乙方之间的材料款项过账,当淮北淮矿绿城的材料款项到账后2天内需支付给乙方,不得以其他理由拖延支付。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2020年5月18日,涉案软装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0月的月付款报审表中载明,截至2019年10月15日,无工程变更签证,淮矿工程公司同意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93700元。淮矿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司支付693700元。2020年10月的月付款报审表中载明,截至2020年1月8日,无工程变更签证;淮矿工程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在该报审表上注明:该施工单位已经完成室内所有软装摆设,并最终验收合格,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应支付合同总价1387401元的30%即416220.3元。淮矿工程公司于2020年8月27及11月12日两次共计向***司支付40万元。
2021年1月下旬,***公司以***司名义编制结算资料,由***司交付淮矿工程公司,其中附件二结算授***书中载明:本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前向贵司报送相南花园(相南小区)9号组团样板区样板房及泛会所软装结算资料真实、完整、无漏报,结算金额为1387401元;我公司特授权***同志代表我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工程(供货)结算事宜等。***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59200元,***公司请求***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涉案相南花园(相南小区)9#组团工程的发包人为淮矿房地产公司,由淮矿工程公司总包承建。淮矿工程公司自认淮矿房地产公司已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相南花园(相南小区)9#组团样板区样板房及房地产会所软包合同(2019.9.2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司提交的律师函、工程竣工验收单、样板房及会所软装合同(2019.9.20日)、结算资料目录及资料,淮矿工程公司提交的样板房软装合同、付款报审表、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公司,双方因此签订的《相南花园(相南小区)9#组团样板区样板房及泛会所软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公司与***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公司有权要求参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需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完成结算资料的编制,并交由甲方审核,结算完成后,甲方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司举证的结算资料的附件二结算授***书中载明,其公司特授权***同志代表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工程(供货)结算事宜,该***系***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已向***司提供结算资料,并经其公司审核后交付淮矿工程公司。故***司交应向***公司支付100%的工程款。淮矿工程公司提供的月付款报审表载明无工程变更签证,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387401元,***司交付淮矿工程公司的结算结算资料也载明结算金额为1387401元。故***司应向***公司支付1387401元,***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59200元,尚欠728201元未付。***公司要求***司支付工程款7282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于2021年1月下旬将编制的结算资料交付***司,由***司以其名义交付淮矿工程公司。***公司要求***司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仅对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淮矿房地产公司、淮矿工程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淮矿房地产公司,故淮矿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淮矿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淮矿房地产公司与淮矿工程公司一致认可,淮矿房地产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淮矿工程公司,故***公司要求淮矿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淮矿工程公司与***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淮矿工程公司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1345778.97元,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淮矿工程公司应支付***司工程款1345778.97元,扣除淮矿工程公司已向***司支付1093700元,尚欠付***司工程款252078.97元未付。故淮矿工程公司应在欠付***司工程款252078.97元范围内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软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8201元及利息(利息以7282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252078.97元范围内对原告苏州***软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软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6元,由原告苏州***软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元,被告***境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莉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