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03民初501号
原告苟凌英,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6日,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春,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左明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清扬,女,汉族,生于1996年2月1日,住宝鸡市金台大道。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5日,住凤县。
被告谢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3日,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宝鸡市碧源和工贸有限公司,住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强,该公司经理。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晓军,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苟凌英与被告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清扬,***,谢伟,宝鸡市碧源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苟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春,被告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清扬、***、谢伟、宝鸡市碧源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军及其被告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苟凌英起诉称,2014年7月,第二、三、四、五被告以虚假信息注册了第一被告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第一被告欲购买红豆杉苗木,遂与原告商议: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红豆杉苗木3000株,约定价款为360元/株,总货款108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随后,原告即向第一被告供应了该批红豆杉苗木3000株,但第一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28万元,仍有80万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80万元,第二、三、四、五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应就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系依法注册的法人,原告也是公司股东,但原告没有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系虚假注册为其主观臆断。被告委托股东苟凌英购买了3000颗红豆杉树苗,树苗款27万元及差旅费1万元已结清。原告在采购树苗一事中欺诈了被告,原告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对被告委托的采购事项,在被告支付完约定款项后,双方就该事项已完全了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李清扬,***,谢伟,宝鸡市碧源和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红豆杉买卖关系,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四被告作为股东,已履行股东义务,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该驳回。
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01601判决书1份、(2015)00341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
2、红豆杉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3000颗红豆杉,每颗360元,实际金额为108万,被告实际支付28万,现欠原告80万,360元/株不包含运费。
3、(2015)00282号判决书,第一被告的工商档案。证明第二、三、四、五被告虚假注册,该四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工商档案上的签字都不是原告所签,所以原告不是第一被告的股东。
被告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股东身份证明。证明第一被告系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树苗采购系第一被告的委托行为,且第一被告已履行了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转款凭证4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付清了原告代购的3000颗红豆杉款。
3、检疫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采购的树苗是从阿落依林处采购,原告的代购行为是欺诈行为,原告多收了被告10.5万元。
4、证人证言。证明承运人给宝鸡拉了8000颗树苗,有3000颗是给被告的,5000颗给惠沣公司的。原告与田玉良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也是合同关系。
被告李清扬、***、谢伟、宝鸡市碧源和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五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五被告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田玉良之间签订的,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认可,对第一、三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其余四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植物检疫证书、木材运输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庭后予以认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原告苟凌英向被告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售了3000株红豆杉苗木,该苗木分三车从四川乐山马边县运至宝鸡,该批红豆杉的木材运输证上载明木材货主为俄木石铁。2014年10月9日被告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明君通过个人账户向苟凌英转账27万元。同日,被告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案外人宝鸡惠沣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万元,付款摘要为货款。
原告苟凌英为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同时也是案外人宝鸡惠沣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宝鸡惠沣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日,苟丽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宝鸡惠沣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苟凌英。
原告苟凌英与被告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交易的该批红豆杉苗木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以红豆杉苗木价款未付清,红豆杉每株价款按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约定为360元/株,3000株苗木,总货款应为108万元,但第一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28万元,仍有80万元尚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五被告清偿。因原告与第一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红豆杉苗木单价,第一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双方口头约定单株价格360元不认可,为确定双方交易的这批红豆杉苗木单价,经法庭释明后,原告申请对红豆杉树苗的价格进行评估,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检材,第一被告提供的检材原告不认可,致使本案鉴定无检材,该案委托鉴定后宝鸡中院司法技术室以“由于鉴定的检材消失,凭现有案卷材料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为由,将案卷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售红豆杉树苗,第一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现原告与第一被告均认可第一被告已给付原告红豆杉苗木款28万元,原告认为货款未结清,红豆杉苗木单株按360元计算,第一被告还欠其苗木款80万元,第一被告认为货款已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所出售的该批红豆杉苗木的单价为360元,且该苗木因客观情况亦不能评估、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原告起诉其余四被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苟凌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苟凌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小玲
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
人民陪审员 黄晟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若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