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宝鸡市金台区宝陵村,组织机构代码30543850-4。
法定代表人左明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碧源和工贸有限公司,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机务小区5号楼3单元16号,组织机构代码59669585-0。
法定代表人王伟强,该公司经理。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晓军,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市碧源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宝鸡市金台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8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2款之规定:合同双方对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红豆杉苗的单价认定发生争议且因客观条件无法鉴定实价时,应由人民法院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当地的红豆杉苗木市场价来确定,原审法院直接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之一,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树苗,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将树苗款已全部支付,现并不拖欠树苗款。树苗当时在购买地的市场价为每棵55元,上诉人称每棵树苗36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鸡市碧源和工贸有限公司的辩称,各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出资到位,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售了3000株红豆杉苗木,该苗木分三车从四川乐山马边县运至宝鸡,该批红豆杉的木材运输证上载明木材货主为俄木石铁。2014年10月9日被告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明君通过个人账户向***转账27万元。同日,被告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案外人宝鸡惠沣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万元,付款摘要为货款。原告***为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同时也是案外人宝鸡惠沣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宝鸡惠沣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日,苟丽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宝鸡惠沣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交易的该批红豆杉苗木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以红豆杉苗木价款未付清,红豆杉每株价款按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约定为360元/株,3000株苗木,总货款应为108万元,但第一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28万元,仍有80万元尚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五被告清偿。因原告与第一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红豆杉苗木单价,第一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双方口头约定单株价格360元不认可,为确定双方交易的这批红豆杉苗木单价,经法庭释明后,原告申请对红豆杉树苗的价格进行评估,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检材,第一被告提供的检材原告不认可,致使本案鉴定无检材,该案委托鉴定后宝鸡中院司法技术室以“由于鉴定的检材消失,凭现有案卷材料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为由,将案卷退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售红豆杉树苗,第一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现原告与第一被告均认可第一被告已给付原告红豆杉苗木款28万元,原告认为货款未结清,红豆杉苗木单株按360元计算,第一被告还欠其苗木款80万元,第一被告认为货款已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所出售的该批红豆杉苗木的单价为360元,且该苗木因客观情况亦不能评估、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原告起诉其余四被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应的红豆杉树苗的价格,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每棵红豆杉树苗的价格为360元,对此被上诉人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对其所供的红豆杉树苗的价格每棵360元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红豆杉的价格,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交付时的红豆杉的现状,现不能对其供应当时的红豆杉进行按质论价;被上诉人宝鸡丰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也提供了合同履行地当时的红豆杉的市场价格每棵为55元,故上诉人以合同履行地的红豆杉的市场价格每棵为360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金国
审 判 员 吴成君
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