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3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碧源和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机务小区5号楼3单元16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龙泉源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柏树镇马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9年1月12日,住甘肃省崇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5年12月19日,住甘肃省华亭县。
上诉人陕西碧源和水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凉龙泉源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3民初2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陕西碧源和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合同属于一般的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根据合同约定,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3民初2122号民事裁定,由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平凉龙泉源现代农业苹果节水灌溉工程,施工包含为首部枢纽工程,输配水工程及蓄水池的建设,田间工程,整体工程调式等内容中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本案工程所在地在甘肃省崇信县,故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宏
代理审判员景涛
代理审判员*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