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碧源和水利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碧源和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与平凉龙泉源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某2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23民初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碧源和水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平凉龙泉源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2
被告:郑某。
陕西碧源和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和公司)与平凉龙泉源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源公司)、马某2、郑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管辖,本院于2019年2月17日立案,龙泉源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碧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与罗某、龙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马某2、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源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12914.20元及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平凉龙泉源现代农业苹果节水灌溉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一被告XXXXXXXXXXXX的灌溉工程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及材料供应等事项,工程结算价款按实际结算价确定,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第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合同约定事宜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被告验收使用,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532914.20元,已支付320000元,下欠212914.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龙泉源公司辩称,节水灌溉工程尚未验收,下剩工程款的数额是189229.22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私自将合同约定的管材更换为其他品牌,造成灌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漏水,漏水发生后龙泉源公司才发现原告公司更换管材的事实。此外,原告公司滴管管路铺设作业不规范,造成部分滴管漏水,龙泉源公司曾于2017年8月14日发函给原告公司要求重新铺设,但原告公司未予理睬,龙泉源公司只得自行找人维修,因此支出了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之前,龙泉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某2与郑某辩称,认可龙泉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其个人与龙泉源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龙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将其违约使用的甘肃大禹品牌管材(规格和长度分别为φ160*0.8Mpa1020米、φ110*0.63Mpa218米、φ75*0.63Mpa168米、φ63*0.8Mpa282米)更换为合同约定的西安高科品牌;2、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更换上述管材以及滴管管路敷设作业不规范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节水灌溉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未预先向反诉原告报备更换主材PVC扩口直管品牌,也未征得反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约定的西安高科品牌管材更换为甘肃大禹品牌,造成节水灌溉工程在使用中多次发生漏水故障,从而导致反诉原告600多亩果园无法按照计划次数进行灌溉施肥,进而影响果树生长,挂果时间预计推迟一年,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
碧源和公司辩称,龙泉源公司不及时支付款,公司才决定更换的,签收更换的材料时,反诉原告是当场确认签收的,是经过反诉原告同意的,更换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相当,在工程保修期内,碧源和公司曾多次配合进行过维修,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反诉原告在工程验收时也没有提出异议。
碧源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合同书一份,收料单一份增项报价单一份,工程安装进度确认表,滴管工程完工验收确认书,滴管工程完工移交确认书,结算单及附件,补充协议。龙泉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合同书及附件,工程造价表,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付款凭证,代付工人工资表,代付运费单据,退回材料清单,维修领料清单,节能灌溉系统收料清单,漏水点照片,告知函,维修费用表。郑某及马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碧源和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更换西安高科品牌管材经过龙泉源公司同意,并提供了龙泉源公司材料进场负责人马某2签字的收料单,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提供进场材料的碧源和公司的合同义务,收料单只是龙泉源公司对进场材料数量的确认,该签字行为不能视为龙泉源公司同意更换管材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碧源和公司更换管材品牌的行为未经龙泉源公司同意;2、碧源和公司主张更换管材的原因是龙泉源公司未按时付款,本院认为,未按时付款与更换管材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3、碧源和公司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工程质量存在很大问题,其提交的维修清单显示,在工程完工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工程出现多处问题,故障频繁,足以说明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影响合同目的地实现。
根据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碧源和公司为专业从事高效节水灌溉系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和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企业,2016年10月25日,该公司与龙泉源公司达成合约,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碧源和公司为龙泉源公司设计果园节水灌溉工程,并提供材料及安装施工。合同附件工程造价表注明了灌溉系统材料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品牌。合同签订后碧源和公司即开始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未经龙泉源公司同意,碧源和公司将品牌为西安高科的部分管材更换为甘肃大禹品牌,规格和长度分别为φ160*0.8Mpa1020米、φ110*0.63Mpa218米、φ75*0.63Mpa168米、φ63*0.8Mpa282米。2017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龙泉源公司应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0%,逾期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工程于2017年5月9日完工,双方组织对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及移交使用,使用过程中节水灌溉工程出现漏水等故障,2017年7月1日至8日维修泵房4处问题,溉区8处问题。2017年8月11日至9月整改10处问题,2018年3月7日至20日维修田区3项问题,泵房7项问题,3月28至29日又发现3处问题进行了维修。该工程合同总价结算为532914.20元,龙泉源公司已付320000元,扣除多次维修费用,至开庭之日尚欠工程款189299.22元,龙泉源公司现以碧源和公司违约更换管材影响工程使用为由拒付此款。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告承包的节水灌溉工程包括设计施工及安装,施工中包含了首部枢纽工程,输配水工程和蓄水池的建设,符合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对于碧源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力、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并对所使用管材型号、规格、品牌作了明确约定,碧源和公司却在施工中单方面更换了部分管材品牌,无论更换后品牌的管材是否影响节水灌溉工程使用,碧源和公司这种行为都是违约行为,且事实证明其所建节水灌溉工程存在多处问题,在其完工交付使用后曾多次发生漏水,破裂等故障,影响工程的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碧源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龙泉源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故对碧源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龙泉源公司有权要求碧源和公司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管材。碧源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面更换了管材的品牌,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龙泉源公司有权要求碧源和公司承担重做、更换的违约责任,故对龙泉源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第二项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陕西碧源和水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陕西碧源和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本案节水灌溉工程中使用的甘肃大禹品牌的管材(规格长度分别为φ160*0.8Mpa1020米、φ110*0.63Mpa218米、φ75*0.63Mpa168米、φ63*0.8Mpa282米)更换为合同约定的西安高科品牌;
三、驳回平凉龙泉源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4655元,减半收取23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均由陕西碧源和水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海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冯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