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江西省金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902民初113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66年5月5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本区官山路1号,身份证号码:362201196605050245。
被申请人:***,男,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
被申请人:江西省金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雨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90077587893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省金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赣0902民初11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金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江西省金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解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省金路交通设施有限
公司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申请人**位于宜春市官山路1号(房权证
宜房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入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