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

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金山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16514269T。
法定代表人:章金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霏,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以旺,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上诉人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以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民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为“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之间选择了赔偿金作为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即被上诉人的赔偿金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但在驳回后,在被上诉人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2019年9月2日向被上诉人发放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2019年11月14日,在签到打卡机处张贴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汪以旺答辩称,一审诉讼请求就是要求缴纳社保,按照法律规定公平补偿,最晚的是2015年后就没有签过合同了。
汪以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劳动法支付原告双倍补偿金72636.60元(3631.83元/月×10个月×2);2、补发原告拖欠的2019年7月至12月份的全部工资;3、支付原告在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工资;4、支付原告2018年度年终奖1200元;5、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9年十年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116218.56元(16个月×3631.83元/月×2);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任钳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原告按约履行了劳动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继续聘用原告劳动至今。近几年来被告拖欠工资已成常态,至今拖欠原告2019年7月至12月共计6个月工资及2018年度年终奖1200元,并欠缴2018年8月至10月及2019年4月至今应为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而被告公司直到2019年10月前还在正常生产。另,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年来,被告要求原告每星期工作6天,从未发放加班工资。为此,原告提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聘被告公司从事毛刺钳工工作,双方于2010年5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在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自2018年1月份以来,已处于半停产或停产状态,但要求员工仍采取打卡上班制度。自2019年7月份(每月20日前发放工资)始,被告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且未为原告缴纳2018年8月至10月及2019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9]14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1、解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至11月的生活费3683.28元;3、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效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9年7月至12月的拖欠工资及从待岗始至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止期间的工资;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二倍的经济补偿金;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8年度年终奖1200元及入职十年来的周六加班工资。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9年7月至12月的拖欠工资及从待岗始至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止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是该制度的重要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即劳动者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无论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如何,都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工作岗位明确,被告公司半停产或停产并不当然导致原告法定意义上的“下岗”状态,不符合适用《关于贯彻执行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已申请劳动仲裁,其后不再到岗,故未予发放工资的时限为2019年7月至10月计4个月;对此,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公司已存在上述情形,依法应当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诉请二倍的赔偿金,因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与本案中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2018年7月-2019年6月)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03.77元【(1172.41元+1011.41元+761.40元+1844.58元+2284.47元+2716.40元+4293.48元+1005.55元+738.88元+738.88元+738.88元+738.88元)÷12】。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285.82元(9.5个月×1503.77元/月)。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8年度年终奖1200元及入职十年来的周六加班工资。“年终奖”是企业给予员工的奖励,由企业根据自身效益、员工表现等因素自主决定,取决于企业和员工的具体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强制规定的范畴。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部分,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而非主观统计;且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原告以上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以旺2019年7月至10月的4个月工资6015.08元(1503.77元/月×4个月)。二、被告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以旺经济补偿金14285.82元。三、驳回原告汪以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为民机械公司既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非因汪以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原告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理解偏差,不应视为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为民机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照劳动者工作的年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志海
审判员  曹谨超
审判员  陈苾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樱
书记员朱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