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欣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12民初579号

原告: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国路**(天御名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37WTX10K。

法定代表人:方建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毛,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悦,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欣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住所:广州市海珠区可逸南街**(双)**用代码:91440105MA59DY7D94。

法定代表人:黄仲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英迈公司)与被告广州欣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欣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毛、邓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欣联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英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用(其中57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27日起暂算至2020年1月20日,57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6日其起暂算至2020年1月20日)852.92元,合计115852.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20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被告广州欣联公司分两次在原告江西英迈公司处购买型号为S1850-52P的交换机共计100台,金额总计1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英迈公司按约向被告广州欣联公司发货,被告广州欣联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及2019年11月22日对上述货物验收,但至今未向原告江西英迈公司付款。

被告广州欣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传真件)两份、出库单两份、2019年11月19日出库装箱单一份(照片)、2019年11月1日出货装箱清单一份(照片),邮件截图两页,因被告广州欣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江西英迈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和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购买品牌为H3C的S1850-52P48口全千兆安全管理型交换机4个光口50台,每台价格1150元,每份合同总金额57500元;合同备注约定工厂直发;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第6条约定收货人为黄利。原告江西英迈公司通过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欣联公司发送货物,被告广州欣联公司员工黄利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22日签收S1850-52P交换机共计100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江西英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总厂向被告广州欣联公司分两次发送了S1850-52P交换机共计100台,被告广州欣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江西英迈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总货款为115000元,因被告广州欣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货款是否支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广州欣联公司支付货款1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货款应当于合同签订后25日内付清,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和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故原告江西英迈公司分别从2019年11月27日和2019年12月16日开始以货款57500元为基数暂时计算资金占用费至2020年1月20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须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江西英迈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为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江西英迈公司自愿以年利率6%诉请资金占用费用852.92元,为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之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江西英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州欣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5000元。

二、由被告广州欣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元(为减半收取数额),由被告广州欣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书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公 芬

书 记 员 夏琴思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