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赣州众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2民初813号
原告: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经开区管委会办公楼4022-05室(璜溪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37WTX10K。
法定代表人:方建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梦诺,系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众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湘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3433388556。
法定代表人:林祥焱,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公司”)诉被告赣州众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梦诺、被告众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祥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9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0600元(以58940元为基数,利率按LPR的四倍暂计至2022年2月1日,此后按此利率一直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的保函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为751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合同对货款金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却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力公司辩称:1、我方支付的货款不止7000元,是8500元;2、利息请求予以适当减少;3、代理费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函费我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英迈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英迈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英迈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众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结合被告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6日,原告英迈公司(乙方)与被告众力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XYM20201116ZFF01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合同项下附件一《货物清单》中所述的产品,合同总值为人民币5894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货物支付方式:甲方应于本合同所有设备收货后7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接收货物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甲方在验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如有异议,甲方在收货后2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更换、补救。甲方逾期未进行验收或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合格。该合同还对保修期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5日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英迈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赣0112民初8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众力公司的银行存款7514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原告英迈公司分别支付保函保险费600元和保全费772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经与原告沟通,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被告补发了货物。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3日、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元、7000元,共计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英迈公司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5日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合计5894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50440元(58940元-8500元=5044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众力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英迈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依据,即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504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英迈公司要求众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函保险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英迈公司委托的律师参与本案诉讼,英迈公司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另外,英迈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英迈公司为此支付了保函保险费。该二笔费用虽然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约定,但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发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补发货物导致调测延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结合被告庭后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英迈公司要求众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元及保函保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众力公司各承担一半,即被告众力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及保函保险费300元。英迈公司要求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772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众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440元;
二、被告赣州众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赣州众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保函保险费300元、保全申请费772,共计3872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赣州众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9元,由原告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林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