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02民初7548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二环北路13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元,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兵诉被告浙江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月×3=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入职被告处(浙江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起止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止;本人主张被告于2018年3月7日要求原告签合同三份,实为空白合同,原告只填写(乙方项)合同造假,以紧急联系人电话号码(159××××4533)开通日期为准,并于2018年3月21日接到*大(被告处职员)打来的电话说公司不续签并于2018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入职金华宁能热电有限公司的输煤工,期间工作任劳任怨,到2017年11元14日调任保洁班,以打扫马路为主。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是对合同的重大调整。
被告浙江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由于原告未能接受公司安排,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无故擅离岗位,系原告自身离职的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在仲裁中确定没有解除证明,且在仲裁庭审后也曾到被告处要求开具解除证明,因此该份解除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自行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就算被告作出解除行为,而原告无故离岗连续超15日,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也是合法。原告诉请系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如果单位存在违法解除,需要支付的是经济赔偿,而非经济补偿,诉请错误。原告在仲裁中诉请的是经济赔偿,而非经济补偿,这是两项不同的请批评指正,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及最高院关于劳动人事裁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因此要主张经济补偿,应当先经仲裁,原告直接诉讼,属程序违法,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系两个不同的诉请。原告提起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需经劳动仲裁部门先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