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盾安保集团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2民初13582号
原告浙江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二环北路1339号。
法定代表人徐薛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新元,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婺江西路28号时代商务中心1幢401、402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安保服务费2968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75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双方分别续订三次保安服务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协议约定由原告派遣保安人员负责被告场所的安防,保安人员为3人,保安服务费为每名每年35000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协商解决,并按全年保安服务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另外原被告双方还另行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行招聘2名保安人员,托管至原告处,原告按每名保安人员每年5000元收取托管费用。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安保人员配置调整,原由原告派驻的3名保安改为2名,原托管至原告处的保安由2名改为3名,原告予以同意。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但至2016年6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决定将派驻的2名保安退回原告处,同时也解除托管保安的《保安服务合同》,被告未付清最后一年度的安保服务费。经计算,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7月1日之间被告尚欠原告安保服务费2968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29684元。
二、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2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必顺
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
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
二0一七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方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