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盾安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233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二环北路1339号。
法定代表人:徐薛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元,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月×3=9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杭长高铁土地被征用,多次上访后经镇政府领导安排进到金华宁能热电有限公司上班。并于2015年8月2日与浙江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本人主张被告于2018年3月7日要求原告本人签合同三份,实为空白合同,原告只填写(乙方项)合同造假,以紧急联系人电话号码(159××××4533)开通日期为准,并于2018年3月21日接到刘大(被告处职员)打来的电话说公司不续签,并于2018年3月31日中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入职金华宁能热电有限公司任输煤工,到2017年11月14日调任保洁现以打扫马路为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是对合同的重大调整。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单复写件,待证该通知书是从被告处寄出来的,收到的时间是2018年4月14日收到的;3、综合业务受理单复印件,待证劳动合同上写的紧急联系人电话159××××4533的号码启用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而劳动合同签约时间是2015年8月3日;4、2018年3月7日签的空白合同复印件,待证合同以欺诈的方式,威胁原告签订合同;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待证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
被告浙江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之前仲裁中确定没有收到解除证明,且在仲裁庭审后也曾到答辩人处要求答辩人开具解除证明,而且在之前一审也没有提供原件,因此该份解除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待证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待证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金华;2、通知函、EMS快递面单、查询单,待证公司因经营需要,调整原告工作地点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3、限期上岗通知书、EMS快递面单、查询单各1份,待证原告在公司提出调整后,就无故擅离岗位,未回公司上班的事实;4、单位增减人员清单,待证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5月的事实;5、金婺劳人仲案字【2018】第0109号仲裁裁决书1份,待证劳动仲裁委依法认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原告擅自离职的行为所致,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以及待证原告擅自离职后于2018年4月17日入职新的用人单位的事实,同时还待证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证据均为复印件)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明确是没有收到过解除通知书,在仲裁过程中也没有提到,在仲裁之后,原告多次到公司要求出具解除证明。这份解除证明与本案也是没有关联性,其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从该份通知的内容看是擅自离岗达15天之久,公司也是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质证意见:无法确认是否寄送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的时间只有一个4月14日,其余的不清楚,而且也只是一个复制件。经审查,经与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只是一份打印件没有盖章,该份受理单的人员信息不清楚,对于证明对象也是有异议的,该号码是否配偶之外的人使用也不可知,不能仅仅一个紧急联系人的号码开通时间来否认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只是一份打印件,只有一页也不完整,从打印件的内容看是一份空白合同,而该份空白合同是同意格式的版本,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胁迫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是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退一步说就算是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如果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该份合同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质证意见:有异议,劳动合同是欺诈、伪造的,是一份无效的合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收到过通知函和解除劳动合同书。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去中心医院了解过情况,但没有去上班,不清楚被告为何把原告的社保交到2018年5月份,因为原告于4月17日已到XX扬公司上班了,导致XX扬公司交不进社保,把原告辞退了。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出质证意见:有异议,我现在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浙江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派遣原告到金华宁能热电有限公司(地点在金华市婺城区从事输煤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2日。2018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调岗通知书,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至金华市中心医院保安中队。同年4月2日,原告收到并签收调岗通知书,后前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了解工作情况,但未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上班。同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限期上岗通知书。后被告通过EMS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收到。同年4月17日,原告到其他单位上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至2018年5月份的社保。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200元。
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原告诉被告的仲裁申请,原告申请: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若需要调整原告的岗位工作及工作地点需征得被告本人的同意,且工作地点从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变更至从金华市区,相差甚远整。原告本人也未对调动工作表示同意。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故被告因原告拒绝被告提供的岗位,并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应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200元×3个月=9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600元。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