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快又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06民初3500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玲,福建捷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琴,福建捷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
被告:厦门市快又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西里131号。
法定代表人:罗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0号民生银行大厦九层。
负责人:杨建标。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快又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健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谢逸萱
书 记 员 苏晓亮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