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何如自控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何如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辖终1136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何如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都市型工业园宣夏路466A区域。

法定代表人:操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512室。

法定代表人:刘现卓,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何如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如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19)京0108民初55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何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小店法院)已经裁定不予受理,应由北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现海淀法院又认为小店法院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小店法院审理,但小店法院根据已生效裁定不会对本案立案审理。因此现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

北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北科公司现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中海国际中心B座,其次,小店法院曾作出(2018)晋0105民初7451号裁定(以下简称7451号裁定),裁定对何如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应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如公司曾以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北科公司为被告向小店法院提起诉讼,小店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1126日作出7451号裁定,认为何如公司与北科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双方约定管辖地点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属于约定无效,根据管辖条款在立案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北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小店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何如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现已生效。

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属合同纠纷,在小店法院作出7451号裁定后,何如公司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海淀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于诉讼便利、减少当事人诉累的民事诉讼原则,在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由海淀法院管辖。

综上,何如公司与北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53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徐 硕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岩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