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何如自控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辖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何如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都市型工业园宣夏路466号A区域。
法定代表人:操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5层12室。
法定代表人:刘现卓,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何如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如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19)京0108民初55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何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小店法院)已经裁定不予受理,应由北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现海淀法院又认为小店法院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小店法院审理,但小店法院根据已生效裁定不会对本案立案审理。因此现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
北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北科公司现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中海国际中心B座,其次,小店法院曾作出(2018)晋0105民初7451号裁定(以下简称7451号裁定),裁定对何如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应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如公司曾以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北科公司为被告向小店法院提起诉讼,小店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7451号裁定,认为何如公司与北科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双方约定管辖地点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属于约定无效,根据管辖条款在立案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北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小店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何如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现已生效。
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属合同纠纷,在小店法院作出7451号裁定后,何如公司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海淀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于诉讼便利、减少当事人诉累的民事诉讼原则,在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由海淀法院管辖。
综上,何如公司与北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53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徐 硕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岩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