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

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建军,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系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靖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建军、被上诉人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约定: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KONE3000(31层28站)小机房客梯2台、KONE3000(31层27站)小机房客梯2台、KONE3000(6层6站)小机房客梯2台以及通力自动扶梯6台(共计12台电梯设备用于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靖州国际广场项目),设备合同总价为2722000元;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按进度分期付款,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收到所有货款后移交所有电梯资料;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同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购的12台电梯设备进行安装,安装价款372000元(31层27站KONE3000小机房客梯2台的安装单价为47000元,2台合计应为94000元,该合同表格出现笔误,将94000元误写成90000元,造成安装款少记了4000元);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按进度分期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被告付清95%的安装款,留5%的安装款为服务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三天内由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2013年5月17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电梯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订购的(6层6站)小机房客梯2台变更为(4层4站)无机房客梯2台,原订购的6台通力自动扶梯取消,新增室内人行道1台、室外人行道1台、室外无机货梯1台;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按进度分期付款,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在收到95%的款项后七日内开具当地税务发票办理移交手续。综合双方的约定,当事人双方实际购销电梯设备9台,设备合同总价2240000元,安装合同总价320000元,两项合计的总价款为2560000元。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8日,当事人双方又先后签订了两份《安装补充协议》,安装费用增加40000元。据此,合同的总价款增至2600000元。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了电梯设备,并完成了诸项安装调试工作。2014年1月15日,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的电梯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4月12日,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将安装调试好的9台电梯及相关资料移交。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付款金额合计为2414900元,以总价款扣减已付款,同时扣除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的安装人员受伤医疗费50000元(2600000元-2414900元-50000元),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款项135100元。2015年4月3日,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清余款135100元,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予回复,所欠余款135100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安装合同》、《电梯补充协议》及2份《安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相关电梯设备已完成调试并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现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已届满,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清全部款项之义务。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请求支付余下欠款1351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含安装款)135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按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剩余5%的款项18400元,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是否需要付款,不能认定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欠款;根据《电梯购销合同》约定,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在收到100%的货款后3天内一次性开具税务发票,也未提到剩余5%款项的支付问题,不能认定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安装合同》约定,安装款预留5%服务保证金(18400元),在质保期满后(1年)三天内一次付清,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只需支付该18400元服务保证金,其余116700元货款(135100元-18400元)未明确约定如何付款,不能认定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审法院向售楼部送达诉讼文书,售楼部未及时转交,致使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程序违法。三、经质检部门验收后,质保期内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交付的KONE3000通力小机房客楼31层28站2台电梯和KONE3000通力小机房客楼31层27站2台电梯经常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是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缓付服务保证金18400元的原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
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7月14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约定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12台电梯,用于“靖州国际广场”项目,电梯总价款款2722000元。同日,当事人双方还签订《安装合同》,约定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所销售的12台电梯设备,安装费用370000元。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电梯9台,总价款2240000元,安装合同价款320000元,合计总价款2560000元。2013年6月25日、7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累计增加40000元安装费用。故购买9台电梯及安装总价款2600000元。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支付2414900元,减去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安装人员受伤医疗费用50000元,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款项金额为135100元。《电梯购销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为:定金6%、排产前付24设备款、发货前付55%设备款、货到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付15%设备款;《电梯安装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一年质保期满后三天内支付5%的质保金。2014年1月15日,电梯设备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并移交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至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仍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销售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怀化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后,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还亲自联系了主审法官,主审法官也在开庭时电话联系了怀化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确认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怀化市贵元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故障召修处理单各1份及月维护保养记录3份,欲证实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交付的电梯经常出现故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业主不支付物业费。
2、怀化市合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赵庆兰出具的证言各1份,欲证实赵庆兰不是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给赵庆兰程序违法,导致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
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增值税发票20张,欲证实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发票交付给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电梯故障系因电梯质量问题造成,且维修保养记录的时间在2015年8月之后,已超过质保期间,对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赵庆兰未到庭作证,怀化市合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排除赵庆兰与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工作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异议。对于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不能视为其已将发票交付给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不能实现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于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交付的电梯,经安装验收合格,证据1不能证明电梯使用过程出现故障,不能排他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证据1不能实现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期间,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健君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为“靖天国际售楼部”,签收人赵庆南。在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靖天国际售楼部”另有他人名为赵庆南的情况下,“南”字应当是“兰”字的笔误,不管赵庆兰是否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审法院按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故证据2不能实现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明3只能证明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但不能证明将交开具的发票交付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该证据不能实现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补充查明:当事人双方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3.2签订合同后三天内,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价6%的定金;3.3排产前二十天,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单批次设备价款24%;3.4发货前二十天,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单批次设备价款55%;3.5货到工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单批次设备价的15%。2013年5月11日的补充协议均约定:变更的电梯设备部分总价款为1032000元,发货前二十天,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单批次设备价款55%(567600元);货到工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项的15%(154800元)。2013年6月25日的补充协议及2013年7月18日的补充协议,均是就电梯安装协议变更签订的协议,均约定签订协议七天内,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清变更的电梯安装合同全部价款。2014年4月12日,湖南双龙电梯有限公司公司移交销售、安装的电梯,移交单载明包含《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纠纷。2011年7月14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电梯购销合同》、《安装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就合同变更事项签订一系列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签订补充协议系对合同内容修改和补充。对于买卖合同,未变更的合同内容部分对合同双方继续有约束力,未变更的的电梯设备,按合同约定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后,付清全部货款。其次,虽然2013年5月11日的补充协议均约定:变更的电梯设备部分总价款为1032000元,发货前二十天,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单批次设备价款55%(567600元);货到工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项的15%(154800元)。按该协议约定,只能明确支付该变更部分的电梯设备70%的价款付款方式和期限,当事人不能提供对相付款明细,按通常情况,确定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电梯设备70%价款,加上之前付的价款,电梯总价款应全部付清。且即使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从当事人双方约定按比例支付价款及交易习惯,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电梯设备安装验收后三日内,付清全部电梯价款。对于承揽合同部分(安装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电梯补充协议》约定,安装款保留5%质保金至质保期届满三天内一次付清;2013年6月25日的补充协议及2013年7月18日的安装补充协议中,就电梯安装合同变更部分约定签订协议七天内,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清变更的电梯安装合同全部价款。因此,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最迟也应在电梯质保期届满三日内,付清全部安装合同价款。2014年4月12日,湖南双龙电梯有限公司公司移交销售、安装的电梯,移交单载明包含《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湖南双龙电梯有限公司交付的电梯经验收合格,根据质保期一年的约定,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电梯安装价款。本案中,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不能提供电梯交付后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缺乏拒付尚欠价款的抗辩事由。因此,湖南双龙电梯有限公司请求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价款13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确认的送达地址为“靖天国际售楼部”,签收人赵庆南。在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靖天国际售楼部”另有他人名为赵庆南,且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只是否认赵庆兰不是该公司员工,可以确认“赵庆南”与“赵庆兰”系同一人,“南”字应当是“兰”字的笔误,原审法院向“靖天国际售楼部”赵庆兰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上诉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武
审判员 曹 阳
审判员 胡海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向庆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