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湘0104执2580-1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岳民初字第03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