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常宁市家馨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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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衡中法立管初字第8号
原告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继美,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宁市家馨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家馨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常宁市家馨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恶意诉讼增加诉讼标的额而达到改变级别管辖的目的,请将本案移送常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在甲方(即本案被告)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2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湘高法[2008]18号)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衡阳市辖区的案件,故本案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常宁市家馨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本案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起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周永洲
代理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林华

校对责任人:刘娟凤打印责任人:王林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公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