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08号
原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罗家井**号。
法定代表人黄仁彬,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琼,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人民路广物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继美,湖南同升(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姜威,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季桂凤,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年15日、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平、黄琼、被告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继美、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辉、季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赔偿受害人雷小龙人身损害损失413549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中的电梯经检验合格。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雷小龙受伤是因产品质量造成的。2、原告所谓的损失未经法院判决,是原告自愿支付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电梯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2、雷小龙受伤时,被告对电梯没有管理义务。3、雷小龙作为未成年人,乘坐电梯时被夹伤,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作为电梯的使用单位,对电梯具有管理和维护义务。5、民事调解数据不应作为赔偿依据。6、被告是电梯生产单位,而非销售和安装单位,作为生产单位除非产品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才承担赔偿责任。7、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梯存在质量缺陷,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和上报质监局,直至质监局一周后无意发现,才关停涉案电梯,并将涉电梯电源柜贴上封条。8、本案在存在销售和安装单位的情况,不应该同时向作为生产单位的被告追偿,因原告无法证明涉案电梯存在质量缺陷,并且是由质量缺陷导致的本次事故。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甲方)与被告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电梯安装运输合同》,约定:由于电梯本身的缺陷或安装缺陷而导致的安全事故或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2011年8月30日,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电梯检验合格,准予出厂。2012年12月31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郴州分院《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复检合格。2013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雷小龙在电梯开门时其左手卷入电梯导致受伤。2014年6月25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郴州市第一人医院赔偿雷小龙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13549元。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赔偿受害人雷小龙人身损害损失4135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申请,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关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法技字第5号的回复》:“一、由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电梯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此后的7天时间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隔离封闭和保护事故现场,未报告郴州市技术监督局进入事故处理程序。直到2013年7月18日郴州市技术监督局特设科因为其他偶然原因才关停电梯并在机房电源柜贴封条;二、现场勘查发现郴州市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7月18日对该电梯机房电源柜粘贴的封条被开启,开启时间、何人开启无法确定;三、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维保单位确认,事故发生时电梯轿厢处在-2楼平层位置,而目前电梯轿厢处于1楼与2楼之间;四、电梯轿厢地坎遗留有一把扳手,不排除有人调整轿门的可能性;五、封停期间,维保单位在该电梯进行过变频器的拆解和厅门配件更换。鉴于以上原因,我院认为该电梯事故的第一现场已经被破坏,不具备鉴定的基本条件,我院决定不予受理贵院郴北法技字第5号委托的技术鉴定事宜。”
以上事实,有《电梯购销合同》、《电梯安装运输合同》、《电梯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回复》、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赔偿受害人雷小龙人身损害损失41354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雷小龙乘坐的电梯存在产品缺陷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由于原告对事故现场保护不善,导致该电梯事故的第一现场已经被破坏,不具备鉴定的基本条件,致使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委托的技术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原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俊斌
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
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