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701号
原告: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77号中豪南苑1栋1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登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继美,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与南贸街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晓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双力电梯公司)诉被告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万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继美、被告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力电梯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及维修款541,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货款300,000元。
被告三江万豪公司答辩称,1、双力电梯公司基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酒店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与三江万豪公司产生的争议,已约定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驳回其起诉。2、双力电梯公司诉请的241,209元维修款,因其没有完成维修工作,没有将合同约定的零部件用于三江万豪公司电梯,且三江万豪公司已多支付款项,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6月6日,原告双力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三江万豪公司(甲方)签订了《设备合同》,载明:电梯数量35台;本设备合同总价为11,026,000元;付款方式:甲方的付款无论以电汇、汇票或其他方式支付都应付至本合约之乙方指定账户(抬头请注明“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的30%的定金,即3,307,800元,发货前二十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单批次设备的55%发货款,即6,064,300元,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完毕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总价的15%,即1,653,900元,同时由制造商开具设备价的5%的银行质量承诺保函,在一年质保期满后自动终止,乙方在收到甲方100%的货款后三天内由乙方一次性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违约责任:乙方因乙方原因造成未按时预约日期到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乐器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现原告依据上述合同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货款300,000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设备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提供了上述合同作为诉请的依据,而被告未能提供已支付剩余300,000元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被告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鑫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谢海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