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408民初6218号 原告: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77号中豪南苑1栋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14号明星花***3**406户。 负责人:***。 原告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394500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86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高新国际城社区管理用户2台电梯供货、安装及调试等工作并约定价款。2021年3月,原告完成供货及安装工作后,被告仅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735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的《衡阳高新国际城(一期)建设项目社区管理用房电梯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三条13.1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5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