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2民初258号
原告: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南文化小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淑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0年5月9日,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工地现场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不慎跌入坑中受伤,导致其足后跟骨裂,随后前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伤情稳定,院方并未为其手术,也未用石膏固定受伤部位,只是进行了消炎处置。被告于当年10月20日因此事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相关仲裁请求。原告对其所管理的员工的入职、离职手续均有相关管理规定和前置程序,期间,原告方工程管理部及被告所在监理部均未向原告方提报人员需求计划,原告方也未就该监理部进行人员招聘,并从未收到过被告已经入职或工作的任何信息,更未与其履行过任何入职、体检等前置程序,另外,钉钉APP只是作为辅助性的办公手段被使用,可不受原告或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指意控制增加或减少相关人员,不具备法定效力,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此外,原告也从未经原告方账户向被告支付过包括工资、补助等任何形式的费用,事发后原告得知此事,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向被告慰问性地支付了如医疗费、慰问金等费用,而非工资性费用。同时,原告方准聘人员均需通过公司统一面试后才可考虑其是否可以入职,受疫情影响,面试形式均为视频面试,但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面试和相关活动。后经原告方了解,被告方属于个人介绍而来,并尝试从事监理业务,待通过相关特定人考察并认为能够胜任监理工作后,准备以书面或电话等形式告知原告对被告进行(视频)面试并确认是否与其办理正式入职手续并开展相关工作,因此,在其所谓的在现场工作期间,公司并不知情,雇佣方不属于企业主体,而是个人,属于个人行为,故原告并不具备让被告从属于原告方管理及分配工作的条件。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2005]12号)之规定,劳动关系最重要的特征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显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称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任何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5日,答辩人到被答辩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正蓝旗项目从事电力建设监理师工作,日常工作由被答辩人项目总监安排,工作时间需要按时考勤打卡,2020年4月出勤27天,工资标准4500.00元/月,话补50元/月,饭补30元/月,实发工资5105.00元,由原告支付。2020年5月9日,答辩人在工地现场勘察时不慎跌入坑中受伤,后被原告单位领导及同事送至当地医院治疗8天。原告以未履行过入职、体检等前置程序为由是在推卸责任,且无任何证据。原告单位是否有相关的用工管理制度以及是否严格履行该制度是原告内部管理的事,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5日到原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正蓝旗项目从事电力建设监理师工作,日常工作由原告总监安排,工作时间需按时考勤打卡。被告使用钉钉APP进行考勤打卡。另查,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施工、工程监理服务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考勤截图、银行流水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并由原告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被告***所提供给原告的劳动亦是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应认定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抗辩其进入公司未按相应的流程,是否按公司流程招聘属于公司内部事宜,本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泽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