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南文化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王淑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简称“明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了解,2020年5月9日,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工地现场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不慎跌入坑中受伤,导致其足后跟骨裂,随后前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伤情稳定,院方并未为其手术,也未用石膏固定受伤部位,只是进行了消炎处置。被告于当年10月20日因此事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相关仲裁请求,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于2020年12月25日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随后,我方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被告***及其辩护律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1年7月6日做出了一审判决,驳回我方(原告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对其所管理的员工的入职、离职手续均有相关管理规定和前置程序,期间,原告方工程管理部及被告所在监理部均未向原告方提报人员需求计划,原告方也未就该监理部进行人员招聘,并从未收到过被告已经入职或工作的任何信息,更未与其履行过任何入职、体检等前置程序。另外,钉钉APP只是作为辅助性的办公手段被使用,可不受原告或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指示控制增加或减少相关人员,不具备法定效力,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此外,原告也从未经原告方账户向被告支付过包括工资、补助等任何形式的费用,事发后原告得知此事,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向被告慰问性地支付了如医疗费、慰问金等费用,而非工资性费用,不能称作工资。同时,原告方准聘人员均需通过公司统一面试后才可考虑其是否可以入职,受疫情影响,面试形式均为视频面试,但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面试和相关活动。后经原告方了解,被告方属于个人介绍而来,并尝试从事监理业务,待通过相关特定人考察并认为能够胜任监理工作后,准备以书面或电话等形式告知原告对被告进行(视频)面试并确认是否与其办理正式入职手续并开展相关工作,因此,在其所谓的在现场工作期间,公司并不知情,雇佣方不属于企业主体,而是个人,属于个人行为,故原告并不具备让被告从属于原告方管理及分配工作的条件。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2005】12号)之规定,劳动关系最重要的特征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显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在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书中称被告***视原告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的管理于不顾,没有执行招聘相关前置手续等管理流程属于原告内部事宜,对原告提出的“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不予认可;而判决书中又称,被告***受原告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应该属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该两则意思表示说法冲突、自相矛盾,有偷换概念、混淆视听之嫌。综上,我方认为,在现代化企业制度逐步完善的当今社会,如果无论是谁,都可以在未被企业认可准入且没有执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前提下擅自开展工作,那么因类似此案而无奈陷于管理失控状态的企业主体则成为被某些人利用的“赚钱工具”和“逍遥平台”,法律的天平也将失衡于被“**绑架”的企业主体,实属不该。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工地现场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不慎跌入坑中受伤,导致其足后跟骨裂,随后前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伤情稳定,院方并未为其手术,也未用石膏固定受伤部位,只是进行了消炎处置。被告于当年10月20日因此事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相关仲裁请求。原告对其所管理的员工的入职、离职手续均有相关管理规定和前置程序,期间,原告方工程管理部及被告所在监理部均未向原告方提报人员需求计划,原告方也未就该监理部进行人员招聘,并从未收到过被告已经入职或工作的任何信息,更未与其履行过任何入职、体检等前置程序,另外,钉钉APP只是作为辅助性的办公手段被使用,可不受原告或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指意控制增加或减少相关人员,不具备法定效力,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此外,原告也从未经原告方账户向被告支付过包括工资、补助等任何形式的费用,事发后原告得知此事,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向被告慰问性地支付了如医疗费、慰问金等费用,而非工资性费用。同时,原告方准聘人员均需通过公司统一面试后才可考虑其是否可以入职,受疫情影响,面试形式均为视频面试,但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面试和相关活动。后经原告方了解,被告方属于个人介绍而来,并尝试从事监理业务,待通过相关特定人考察并认为能够胜任监理工作后,准备以书面或电话等形式告知原告对被告进行(视频)面试并确认是否与其办理正式入职手续并开展相关工作,因此,在其所谓的在现场工作期间,公司并不知情,雇佣方不属于企业主体,而是个人,属于个人行为,故原告并不具备让被告从属于原告方管理及分配工作的条件。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2005]12号)之规定,劳动关系最重要的特征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显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
***一审辩称:被答辩人称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任何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5日,答辩人到被答辩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正蓝旗项目从事电力建设监理师工作,日常工作由被答辩人项目总监安排,工作时间需要按时考勤打卡,2020年4月出勤27天,工资标准4,500元/月,话补50元/月,饭补30元/月,实发工资5,105元,由原告支付。2020年5月9日,答辩人在工地现场勘察时不慎跌入坑中受伤,后被原告单位领导及同事送至当地医院治疗8天。原告以未履行过入职、体检等前置程序为由是在推卸责任,且无任何证据。原告单位是否有相关的用工管理制度以及是否严格履行该制度是原告内部管理的事,与答辩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5日到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正蓝旗项目从事电力建设监理师工作,日常工作由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总监安排,工作时间需按时考勤打卡。***使用钉钉APP进行考勤打卡。另查,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施工、工程监理服务等。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提供的考勤截图、银行流水及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定,***受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并由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所提供给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的劳动亦是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应认定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抗辩其进入公司未按相应的流程,是否按公司流程招聘属于公司内部事宜,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可,故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依法认定。***在明兑公司的工地工作时受伤,明兑公司主张其系被个人安排进入工地工作,但未对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且即便由个人安排***的工作,在该情形下仍应由明兑公司对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明兑公司主张的职员入职程序问题,并非是法律上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与本案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明兑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杨 墅
审 判 员 郁 岚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