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兴集团有限公司

常兴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4386号
原告: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腾运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松,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男,该公司员工。
常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松,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一局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承担。庭审中,常兴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常兴公司系从事中央空调设备制造与安装的专业公司,2018年4月24日常兴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烟台分公司订立中央空调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协议书,约定常兴公司参与由中建一局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揽的烟台市海阳县海阳大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中央空调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常兴公司依约在签约后即向中建一局公司烟台分公司交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签约后两年多期间,该框架协议书并未真正实施,一直未能签署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按框架协议的约定,中建一局公司烟台分公司在不能签署正式劳务合同的情况下,须全额退还常兴公司履约保证金,中建一局公司烟台分公司违反约定,长期占用资金,现中建一局公司烟台分公司已经注销,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承担责任。
中建一局公司答辩称,常兴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金的协议,10万元保证金没有收到。本案的烟台市海阳市项目不是烟台分公司的项目,协议也不是烟台分公司签署的;中建一局公司没有收到保证金,不应由中建一局公司返还,常兴公司实际支付给烟台众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4日,工程承包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与专业分包人常兴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本项目属日方独资企业开发,一期工程已完成约22万平米,二期待建工程约24万平米,甲方已正式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框架协议,项目总造价约12亿,其中装饰装修部分约6亿,其他部分约6亿;根据日方和甲方总部的要求,所有参建单位一律不得联营、挂靠、弄虚作假;如经发现保证金不退。甲方应日方要求为本项目提供人民币壹仟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此为保证参建单位的真实性和体现参建单位的实力,要求参建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资料,在双方初步确定分包价格后签署本框架协议,同时乙方向甲方公司账户(非个人账户)支付人民币拾万元;具备进场条件后在正式施工图纸发放时双方签署正式(中央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劳务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协议书第五条其他约定账户烟台众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包人处盖有烟台分公司公章,承包人处常州公司盖章确认,委托代表人韩加君签字确认。
2018年4月24日,常兴公司向协议书中约定的烟台众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用途为合同保证金。2018年4月24日,烟台众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常兴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2020年5月28日,常兴公司陈述应烟台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宫文革微信要求出具证明,载明:我韩加君系常兴公司委托代表,今收到由宫文革代烟台分公司退回的海阳樱花国际项目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该保证已被上述分公司收取3%管理费,今由宫文革本人暂代全额退还,特此说明。
庭审中,双方认可烟台分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中建一局公司陈述海阳大凤置业项目本身不存在,常兴公司陈述项目是真实的,但是后续一直没有签署劳务合同,也没有进场,没有履行,因为没有签署劳务合同,保证金应当无息全额返还。
本院认为,常兴公司与烟台分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协议书约定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劳务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现双方未能签署正式劳务合同,且烟台分公司已经注销,中建一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常兴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一局公司抗辩称常兴公司未向中建一局公司或者烟台分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意见,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账户信息,常兴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不存在违约,故对于中建一局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常兴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为无息返还,故对于其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协议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常兴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02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