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兴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兴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腾运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海洋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根本不存在,因此常兴公司主张的与中建一局公司原下属的烟台分公司就樱花国际项目进行合作是不成立的。中建一局公司并未参与樱花国际项目的任何施工,与该项目没有任何牵连,中建一局公司没有动机亦无条件就樱花国际项目进行分包。二、中建一局公司没有收到或使用过常兴公司的任何款项。三、常兴公司向烟台众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常兴公司应向其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
常兴公司辩称,常兴公司严格按照《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建一局公司故意违约不予返还,应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
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 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中建一局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常兴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工程承包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与专业分包人常兴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本项目属日方独资企业开发,一期工程已完成约22万平米,二期待建工程约24万平米,甲方已正式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框架协议,项目总造价约12亿,其中装饰装修部分约6亿,其他部分约6亿;根据日方和甲方总部的要求,所有参建单位一律不得联营、挂靠、弄虚作假;如经发现保证金不退。甲方应日方要求为本项目提供人民币壹仟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此为保证参建单位的真实性和体现参建单位的实力,要求参建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资料,在双方初步确定分包价格后签署本框架协议,同时乙方向甲方公司账户(非个人账户)支付人民币拾万元;具备进场条件后在正式施工图纸发放时双方签署正式(中央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劳务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协议书第五条其他约定账户烟台众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包人处盖有烟台分公司公章,承包人处常州公司盖章确认,委托代表人韩加君签字确认。
2018年4月24日,常兴公司向协议书中约定的烟台众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0 000元,用途为合同保证金。2018年4月24日,烟台众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常兴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2020年5月28日,常兴公司陈述应烟台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宫文革微信要求出具证明,载明:我韩加君系常兴公司委托代表,今收到由宫文革代烟台分公司退回的海阳樱花国际项目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该保证已被上述分公司收取3%管理费,今由宫文革本人暂代全额退还,特此说明。
庭审中,双方认可烟台分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中建一局公司陈述海阳大凤置业项目本身不存在,常兴公司陈述项目是真实的,但是后续一直没有签署劳务合同,也没有进场,没有履行,因为没有签署劳务合同,保证金应当无息全额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常兴公司与烟台分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协议书约定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劳务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现双方未能签署正式劳务合同,且烟台分公司已经注销,中建一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常兴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返还保证金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一局公司抗辩称常兴公司未向中建一局公司或者烟台分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意见,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账户信息,常兴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不存在违约,故对于中建一局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常兴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为无息返还,故对于其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协议约定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常兴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 000元;二、驳回常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兴公司按照其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向烟台众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作为保证金。根据《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不能签署正式劳务合同,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因双方未能签署正式劳务合同,故常兴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返还10万元保证金,符合《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应予支持。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