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兴集团有限公司

常兴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4744号
原告: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腾运大街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7061202663。
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敏,山东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华南路99号卓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6635114340。
法定代表人:徐焕普,董事长。
被告: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肥桃路166号肥城卓亚香格里小区1#楼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054985271C。
负责人:郝玉彬,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职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波,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集团)与被告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集团)、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卓亚集团肥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诉前调案件,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7月21日转立诉讼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兴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张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兴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57783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及鉴定费40000元,并明确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肥城卓亚香格里小区5#--28#楼及地下车库通风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施工,2019年元旦前完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60000元,尚欠6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亚集团及卓亚集团肥城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复计税等情形,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同时,根据被告核算,目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77707元,同时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测绘费及部分消防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肥城卓亚香格里项目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肥城卓亚香格里项目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肥城卓亚·香格里通风施工合同》、竣工图纸,5#、13#、15#、28#楼竣工资料,一般纳税人简易办法征收认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图纸绘制合同及绘制费收据、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服务合同及检测费发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证据本身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其制作的工程总价款计算明细、5#--28#楼及地下车库通风工程结算表各一宗,欲证实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437783元。两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涉案工程造价已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其制作的5#--28#楼及地下车库通风工程结算造价表,欲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639985.81元。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涉案工程造价已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咨询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答复说明。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答复说明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石岩亦出庭接受质询,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被告的异议事项已作出合理解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答复说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告常兴集团与被告卓亚集团肥城公司签订《肥城卓亚·香格里项目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卓亚集团肥城公司为建设单位、甲方,常兴集团为施工单位、乙方,工程名称为肥城卓亚·香格里项目5#--28#楼及地下车库通风工程;工期按照甲方具体要求执行,且不得影响总包单位土建工序施工及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总工期60个日历日,从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结算依据:执行2003《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综合解释》、《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补充册》、2011年《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及相关文件规定;取费标准及结算方式:省市人工费53元/定额工日;结算总价除主材、设备费外税前让利12%;合同暂定价为22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常兴集团于2017年4月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元旦前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合格。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73607元。被告称其另外还支付原告4100元现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后因工程价款结算不一致,双方形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卓亚香格里5#--28#楼及地下车库通风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宇咨询公司进行鉴定,中宇咨询公司于2021年7月1日作出鲁中宇价鉴字(2021)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鉴资料,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083270.1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石岩出庭接受质询,中宇咨询公司于庭后亦出具书面答复说明。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卓亚集团与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竣工图绘制合同,委托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卓亚公司肥城住宅项目竣工图,支出绘制费18000元。2019年11月7日,卓亚集团肥城公司与山东中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服务合同,由山东中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肥城卓亚·香格里住宅小区1-10#、地下车库工程进行验收检验,被告卓亚集团肥城公司支出检测费53700元。以上绘制费及检测费的承担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常兴集团与被告卓亚集团肥城公司签订的《肥城卓亚·香格里项目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经本院委托中宇咨询公司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083270.12元,被告已支付1573607元,尚欠505563.12元。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其另外还支付原告4100元现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竣工图纸测绘费及部分消防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无法律依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兴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5563.12元;
二、被告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兴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被告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负担4140元,由原告常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阚洪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宁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