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802民初6011号
原告:浙江建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8F5695H,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张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常山东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082913523J,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南路811幢615号。
法定代表人:方群燕,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建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常山东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浙江建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以被告已全额支付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明确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建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晔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金佳慧
书 记 员 方胜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