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东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顺雄丰药业发展有限公司、秀山县锋运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2民初5137号
原告:贵州东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革东镇大稿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93143582320。
法定代表人:龙通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海,男,1987年3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剑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科,男,1961年5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系公司法律顾问,住贵州省剑河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安顺雄丰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080685643G。
法定代表人:吴误。
被告:秀山县锋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茶园巷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5U6CKQ99。
法定代表人:郑廷平。
原告贵州东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顺雄丰药业发展有限公司、秀山县锋运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东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海、黄进科、被告安顺雄丰药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山县锋运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东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判被告付清原告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238882.28元。并按照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欠款为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给原告(按照合同总工程款8000万元的1%)。3、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履行该施工合同而购置的工具和搭建住宿工棚等的损失10万元。4、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原“剑河县东城霖泰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8月已经更名为“剑河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缴纳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房建、厂房、附属工程等以设计图纸、资料为准。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按每月进度结算工程款的70%。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进场施工,一直到2017年3月,被告都没有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都拒绝支付。由于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民工几个月没有得到工资,没有生活费做下去,原告被迫停工。2017年6月22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17年6月29前支付原告15万元工程款,到期也没有支付。到2017年8月份,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签订了退场协议,被告又书面承诺:退场后一个月内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40万元,剩余部分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在退场后6个月内全部结清。被告到期也不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也多次口头承诺,结果都没有兑现。后原告和民工又多次多人去追索,被告仍然拒绝支付。2018年12月19日,被告又再次书面承诺:1、我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3至5万元。2、我公司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付清该工程款。到期我公司又去追索,被告也不兑现。由于被告多次违约,不守信用,被告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两年多时间,原告和民工多次追索,被告仍然拒绝支付,给原告和民工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得到切实实现,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顺雄丰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辩称,一、123万余元的金额是经过双方的现场管理人员核准的,我方没有异议,但不是我方单方支付,应该是秀山公司与我方一起支付。二、80万元的违约金不承担,没有道理。三、损失不承担。四、10万元的保证金我们已经退还,我有依据。五、保全费、代理费等我方不承担,合同里没有约定的费用我们不承担。
被告秀山县锋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运科贸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营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名称变更联络函、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股东会议决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正负上部房建的补充协议说明、2016年12月份进度报表及进度款、承诺书、付款承诺、总工程结算清单、民工人员工资册复印件、保证金收条,被告雄丰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转款电子回单打印件,本院依职权打印了被告秀山县锋运科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修建工棚票据,多为白条,综合其他的部分发票,也不能证实其为该工程修建了工棚且修建的金额为14万余元,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雄丰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26日的借条一张及证明,该借条上注明为钟南宇向吴误借款,该款项不是支付给原告,且原告不认可得到该款,故该20万元不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抵扣,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欠条,因为该欠款尚未支付,且原告不认可该代付行为,故对该欠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剑河县东城霖泰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8月已经更名为“剑河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贵州东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3日,剑河县东城霖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雄丰公司(甲方)及被告锋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药材综合加工项目,工程内容为办公室、职工楼、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等、绿化。承包范围为:房建、厂房、附属工程等以设计图纸、资料为准。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规定达到合格,力争优良。金额为8000万元。合同第二部得通用条款约定:25.1承包人在进场施工垫资一个月的工程。工程师在确认计量结果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月进度70%的工程款,第二个月垫资一个月的工程款,向承包人支付月进度款70%的工程款,同时支付上月余下30%的工程款,以此类推按月进度70%滚动支付。34.1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36.2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2承包人进场开工后,由于发白人的原因造成停工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发包人负责,……。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4.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含税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钢结构部分单价400元/平方,房建部分单价1200元/平方。(绿化,管网执行2004版定额市场调差,公司下浮10%不含税),其他项目双方协商定价。(钢结构部分工程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17.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按签订的施工合同,进场施工垫付一个月的工程款。工程师在确认计量结果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月进度70%的工程款,第二个月垫付一个月的工程款,向承包人支付月进度70%,同时支付上月余下30%的工程款,一次类推按月进度70%滚动性支付,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除保修金3%外,全部结清。保修金在规定的保修期到期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清。工程款由乙方秀山县锋运科贸有限公司支付(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办理)。18.双方约定的工程安全保证金交纳:签订本合同,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规定时间进场,承包人进场7天内施工正常无任何纠纷,交纳安全保证金50万元,如果承包人不按照本条款执行,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自动放弃,本合同作废,发包人另行安排施工单位,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负责。保证金退还方式:工程结算无问题一次性退还50万元。24.1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依法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三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6年11月7日,原告(丙方)、被告雄丰公司(甲方)、锋运科贸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一、原协议中的承包价格不包含基础部分,以±0.000以上计算。二、基础部分的工程量以实际收方,经甲、乙监理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准。三、发包价格:以贵州省2004定额及相关文件调整,下浮10%计算。还约定本合同一式六份,经三方签字后生效,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丙方)、被告雄丰公司(甲方)、锋运科贸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关于安顺市雄丰药业有限公司正负零上部房建的补偿协议说明》,补充约定:由于设计需要房建超高、现经三方协商对以下部分加以说明。l、房建部分按国家房屋建筑修建标准取费(按2004年房建取费标准现行地材调差后下浮8个点计价执行)。2.施工方不负责对所有的房建室内装修,只负责粉刷和刮瓷。3.甲、乙双方按时给丙方支付每月工程进度款,而导致工地停工及工人罢工、闹事等种种后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乙双方全部承担。4.如丙方把现有图纸工程全部施工完成,而后期工程还未动工的,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的给丙方进行收方并结算全部施工好的所有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全部退还。后期的保证金等图纸出来交给丙方可以开动后期工程之后,再交给乙方其后期的保证金。5.本协议一式六份,经签字后生效,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进场施工,因被告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在2017年3月停工。2017年,经原告催要,被告雄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我公司承诺在2017年6月29日前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5万元。2018年12月19日,被告雄丰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承诺因雄丰公司下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1、我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3-5万元,2、我公司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付清该工程款。庭审中,被告雄丰公司认可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238882.28元,被告雄丰公司支付过原告工程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188882.28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原告在2016年11月27日向被告锋运科贸公司交纳了10万元的工程安全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施工资质,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支持多少,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被告雄丰公司也认可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为1238882.28元,原告认可被告雄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5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188882.28元未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的主体为锋运科贸公司,但是被告雄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业主方,其在2017年及2018年也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该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现在诉请二被告对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其他款项是否应当支持。因为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二被告应从承诺付清工程款之次日2019年7月31日起以人民币1188882.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履行合同而购置的工具和搭建住宿工棚等的损失10万元,被告雄丰公司认为工棚不是原告修建而是由锋运科贸公司先修建,因为该工程其先前是承包给锋运科贸公司,而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交的修建票据多为白条,另外的发票等也不能证实原告为该工程修建了工棚且花费的金额为14万余元,且原告为该次施工作为施工人也应承担修建工棚的费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因为该合同中未约定该工程安全保证金有定金罚的性质,需要双倍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该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及由谁承担退款责任的问题。因为该保证金是原告交给锋运科贸公司作为安全保证金的一部分,而合同约定安全保证金在工程结束无问题一次性退还5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该工程在2017年3月停工,在2017年8月与被告签订了退场协议,庭审中被告雄丰公司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认可该项目已经停工,同意应由锋运科贸公司退还10万元的保证金。因为工程的发包人只应对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被告雄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中也未表示对保证金承担付款责任,故该10万元的保证金应由被告锋运科贸公司退还。被告锋运科贸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顺雄丰药业发展有限公司、秀山县锋运科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东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88882.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7月31日起以人民币1188882.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秀山县锋运科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东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东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12元,由原告贵州东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9112元,由被告安顺雄丰药业发展有限公司、秀山县锋运科贸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64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承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
人民陪审员  周锦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