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轩文蓝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5民初4183号
原告:陕西***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敏,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女,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公司”)与被告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邵志敏、被告煜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前暂计4512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4日,以被告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多手背书转让至原告。作为背书转让人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三份汇票金额合计90万元。该三份商票到期后,原告按流程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证明被告作为案涉三张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汇票金额及逾期利息的义务。
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将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于原告。
煜坤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前手持票人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的票据权利无合法依据;2、原告无权向我方要求从承兑;3、原告应对逾期提示付款承担过错责任,且其并未在汇票系统中予以提示;4、保全费等其
他费用,均不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必须损失或合理必要支出,
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情况
1、2020年6月19日,煜坤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号为:2103791014266XXXXXXXXXXXXX5282,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18日,收款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出票人承兑,承兑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
2020年11月30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4日,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铜川市东亮建材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8日,铜川市东亮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
2、2020年8月17日,煜坤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号为:2103791014266XXXXXXXXXXXXX9068,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6日,收款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票面金额人民币30万元,出票人承兑,承兑日期为2020年8
月17日。
2021年1月14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
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
3、2020年8月17日,煜坤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号为:2103791014266XXXXXXXXXXXXXX1506,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6日,收款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出票人承兑,承兑日期为2020年8月17日。
2021年1月14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
二、2020年5月10日,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与***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后双方经结算,2021年2月4日,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三张汇票(总金额90万元)作为工程款背书转让给***盾公司。
***盾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8月17日对上述三张汇票提示付款,显示票据状态分别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提示付款已拒付、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之后,***盾公司向被告催要案涉汇票金额90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审理中,***盾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煜坤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4万元进行保全,或查封、扣押等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陕0115民初4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资金9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财产。***盾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盾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盾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背书连续,***盾公司即为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盾公司应于三张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应无条件支付,被拒付时有权向票据上的所有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如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后,付款人未回复,持票人可以撤回后重新提示付款。本案中,***盾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8月17日提示付款,显示票据状态分别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提示付款已拒付、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盾公司应于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再次提示付款,但***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按规定再次提示付款。
如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故煜坤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及交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陕西***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汇票票面金额9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2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君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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