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轩文蓝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81民初2526号 原告:陕西***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前暂计986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4日,以被告一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多手背书转让至原告,作为背书转让人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咸阳PC项目工程款。该份商票的票号21047XXXX303620200624665451639,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4日。2021年4月26日,原告将上述商票背书转让给西安远洋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作为焊材款项支付。该份商票到期后无法兑付。2021年8月14日西安远洋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清偿,2021年8月26日原告向西安远洋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该商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其应依法履行承兑义务,但因其自身原因,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被追索清偿),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利。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全资持股的唯一法人股东,应就被告一向原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案涉票据的票面基本信息均无异议,但根据票据状态显示,原告并非最终持票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以及取得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无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利息诉请。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任何票据关系或者合同关系,原告仅凭我方是被告一的唯一法人股东,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2、两被告财产独立,均有独立且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存在财产混同,原告诉请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 西安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一的工商信息的真实性认可,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并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发票等付款凭据证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及证明系案外人出具,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了案涉票据,其为了向案外人西安远洋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焊材货款将案涉票据予以背书转让,在票据到期后承兑人未能承兑,西安远洋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向其追索时,其进行了清偿,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提供的二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年度至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二被告均系合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存在财产混同,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对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认可,对2018年度至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表明由法庭审核,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国家企业信息所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财产独立,且未提供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连续三年的审计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系独立法人,财务系独立核算,故对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2月4日,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至原告名下,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如下: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西安高新科技支行,收票人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1047XXXX303620200624665451639,票据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情况如下:2020年9月9日,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陕西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9月22日,陕西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9月29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2月4日,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名下。2021年4月26日,原告为支付西安远洋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的焊材货款,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至该公司名下;2021年6月24日汇票到期后,承兑人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兑付,2021年8月14日,西安远洋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本案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至2021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西安远洋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清偿了该票据款项200000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追索清偿信息为:追索人西安远洋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清偿人陕西***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索日期2021年8月14日,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清偿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现该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汇票最后一手持票人西安远洋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依法清偿了案涉汇票票据金额的债务,承担了票据责任,依法取得了案涉汇票的再追索权,故其要求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被告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利息应自原告清偿之日起算;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虽系被告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其均是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财产状况相互独立,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已经证明了其财产独立于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及利息无依据等为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九十条,《</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陕西***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被告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薛姣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