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轩文蓝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蓝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104执异247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蓝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68896162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院,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7350868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第三人:***,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蓝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蓝盾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安蓝盾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西安蓝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院、被执行人陕西万鑫公司、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西安蓝盾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陕西万鑫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查,被执行人陕西万鑫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陕西万鑫公司称:被执行人虽为一人公司,但公司和***的财务是相互独立的,现公司财务正在审计中,不同意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称:其个人资金和公司财务是相互独立的,追加其个人为被执行人不合理,不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27日受理(2018)陕0104执3460号申请执行人西安蓝盾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2017)陕0116民初72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931990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陕西万鑫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陕0104执346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工商档案资料显示:陕西万鑫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陕西万鑫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唯一股东,现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虽称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申请执行人西安蓝盾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72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陕西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唐 超 人民陪审员  齐 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贺 薇 书 记 员  曹 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