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国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82执41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薛程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彦召,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经济开发区、沂蒙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付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苏0382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书:一、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国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49632.26元及利息(利息以1649632.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国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7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国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87元,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2500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如下执行行为:
1、2019年10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廉政监督卡,限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2、2019年10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银行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效存款余额可供执行。
3、2019年10月30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登记有苏C×××××号别克牌、苏C×××××号金杯牌汽车各一辆,遂予以查封控制,因未实际扣押,暂时未处置。
4、2019年10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企业注册信息,被执行人企业登记信息正常。
5、本院通过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登记有位于邳州市××路东侧、××北路南侧的不动产一套(产权证号:2017-××4),本院在案件审理阶段已经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诉讼保全,但系轮候查封。
6、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至邳州市××路东侧、××北路南侧被执行人公司所在地进行调查,企业处于歇业状态,无人值守。
7、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网上公布。
8、2020年5月9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银行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效财产可供执行。
9、2020年5月1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并告知已查控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刚
审判员  杲远
审判员  孙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