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邳州市振娥拥军畜禽屠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8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振娥拥军畜禽屠宰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土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庆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金,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国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程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邳州市振娥拥军畜禽屠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国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坤、朱友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棣到庭参加诉讼,国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系吴昌民(**岳父)挂靠国成公司施工,**并非项目经理,且该工程至今未完工,门窗、水电、消防至今未做。特别是消防未做,留下巨大安全隐患,故不具备验收和使用条件,该工程至今未投入使用。一审法院仅以“单位工程竣工报验表”、“邳州市振娥拥军畜禽屠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协议书”以及所谓的“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书”认定涉案工程符合付款条件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强调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办公楼,因而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涉案工程中的消防、门窗、水电至今未做,不能使用,上诉人实际上也没有使用该工程。施工范围详见图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5页的补充条款和79页的保修内容约定。另外,外墙真石漆由被上诉人另外转交给李步明施工,该部分的费用5万元应扣除。此外,上诉人另已付**65万元工程款,应当扣除。上诉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而不是仅依据结算协议书判决。至少应当鉴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依据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付款,才符合事实和公平原则。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报验表只是被上诉人给监理公司报送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待监理公司出具初步的验收意见同意验收后才能组织验收,如果监理公司认为需要整改则需要在整改后重新向监理公司报送相关材料。由于被上诉人未完成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因而不具备验收条件。
**辩称,1.关于竣工问题,双方所签署的竣工结算协议书中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10日竣工,案涉工程不存在未完成部分;2.有关验收问题双方在竣工协议书中也确认施工方于2017年4月16日将竣工验收报验表分别提交给建设方和监理方,这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出验收申请,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42天内组织验收视为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3.有关上诉人所支付的65万元工程款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施工了地坪工程,故其支付的65万元应当属于地坪工程款,**不是代表国成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本案事实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国成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振娥公司支付**工程款430万元及利息(以4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振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国成公司系2011年6月8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物装饰、装修;拆除工程服务;平整场地工程服务;开挖土方工程服务;石方工程服务;土石方运输工程服务;钢结构的制造、安装;金属门窗、木门窗、楼梯、日用塑料制品加工、销售;外墙装饰板、防火材料生产、销售等,具备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
2016年10月16日,国成公司(承包方)与振娥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振娥公司将位于邳州市土山镇工业园区内振娥拥军畜禽屠宰有限公司办公楼发包给国成公司承建。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工程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准。综合单价为1280元/㎡(办公楼,含税单价),宿舍楼单价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约定。发包方代表为陈盖云,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承包人于施工前向发包方提交10万元保证金,在办公楼基础完成后返还(不计息)。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办公楼竣工验收后付50%,余款扣除保修金后六个月内付清。宿舍楼框架一层完成付30%,主体工程完成付60%,工程竣工时付70%,余款扣除保修金后六个月内付清。补充条款:发包方在应该支付工程款时间而未及时支付的,应按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本工程无外墙保温、门工程及装修、装饰工程甩项,发包方要求检验批次,由发包方支付费用。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主体、门窗、水电、消防等工程。本工程的保修金额为总价款的5%,在保修一年后返还50%,预计三年后付清,不计息。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16日,国成公司就振娥公司办公楼向项目监理机构报送单位工程竣工报验表。发包方代表陈盖云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上签名确认。
2018年5月23日,国成公司与振娥公司签订《邳州市振娥拥军畜禽屠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协议书》,约定依据双方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振娥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开工,于2017年4月10日竣工,施工方于2017年4月16日将竣工验收报验表分别提交给建设方和监理方。双方对本工程的质量和工期均无异议,现就本工程的竣工结算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最终协议:一、价格明细:(1)合同工程价款:大写叁佰玖拾陆万陆仟零捌拾元整(3098.5㎡×1280元/㎡)。小写:¥3966080元。(2)增加外墙保温价款:壹拾柒万贰仟元整(¥172000元)。(3)外墙涂料墙面变更为真石漆墙面价款:伍万元整(¥50000元)。(4)建设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须支付的利息:①壹拾捌万元整(200万×1.5%×6个月=18万元)②叁拾玖万元整(400万×1.5%×6.5个月=39万元)。(5)宿舍楼因建设方原因未按时开工所造成的损失:贰拾万元整。二、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邳州市振娥拥军畜禽屠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肆佰陆拾万元整(¥4600000元)。执行工程款总共肆佰伍拾万元。三、本协议为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友好协商确定,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任何一方无权私自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共贰分,发包方壹份,承包方壹份。
2020年4月20日,**与国成公司签订《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国成公司将上述对振娥公司享有的工程款450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并依法通知了振娥公司。
庭审中,**确认振娥公司于2017年年底已支付20万元。振娥公司另提供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25万元收条及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40万元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除上述20万元外,振娥公司另支付**65万元,依法应予扣除。**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该65万元系支付案外打地坪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振娥公司于庭审中认可**曾为其修建地坪等附属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邳州市振娥拥军畜禽屠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协议书》均是振娥公司与国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邳州市振娥拥军畜禽屠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振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暂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抗辩意见与其签订竣工结算价款协议书的行为相互矛盾,且《邳州市振娥拥军畜禽屠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协议书》上明确载明施工方已于2017年4月16日将竣工验收报验表提交建设方和监理方,双方对工程的质量和工期均无异议,该协议书系就本工程的竣工结算,在振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竣工结算协议书的情况下,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振娥公司辩称因**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具备付款条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对此,应由振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振娥公司应当按照竣工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双方签订的《邳州市振娥拥军畜禽屠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460万元,后执行工程价款450万元。对于扣减的10万元,**主张包含真石漆墙面工程款5万元及违约利息5万元,振娥公司辩称该10万元为违约利息。因上述工程执行价款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最终结果,在振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在双方结算价款外另行扣除其辩称的真石漆墙面工程款5万元的情况下,对其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国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依法通知了振娥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因而**要求振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竣工结算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主张利息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算,**主张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振娥公司辩称除**认可的20万元外,还应扣除65万元工程款的意见,振娥公司认可**曾为其修建地坪等附属工程,**陈述的修建地坪等附属工程的时间与上述收条出具的时间较为接近,且其主张双方对该独立工程单独核算后即时结清,亦符合常理。另,**受让涉案工程款债权的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对于上述2019年期间支付的65万元作为上述地坪等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国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振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振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12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完成施工的全部内容,其中消防以及门窗、水电、装潢都未完成,因而不具备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条件。2.2020年10月20日曹庆尧和吴昌民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地坪是吴昌民施工,并非**施工,该录音是吴昌民要曹庆尧给他结算地坪的工程款。3.图纸一组、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及备案程序和操作流程图、情况说明及图纸照片一组,拟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12张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且从照片内容看所涉及的室内照片是被上诉人装修工程现场,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部分已经完成。2019年10月11日截图下方记载办公楼装修中,绿化已经完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早已竣工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装修使用。2.电话录音也不属于新证据,从录音上看是向上诉人索要地坪工程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补充条款显示,合同约定不包括外墙保温、门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上诉人提交的图纸证据不真实,与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不一致,上诉人通过邮箱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图纸为实际施工使用的图纸。结算协议书证明双方对于工程质量、工期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且质量合格,并非上诉人陈述的未完工。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是否具备付款条件;2.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向振娥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系依据其与国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振娥公司与国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邳州市振娥拥军畜禽屠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协议书》。依据《邳州市振娥拥军畜禽屠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10日竣工,施工方已将竣工验收报验表分别提交给建设方和监理方。协议另明确,振娥公司与国成公司均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和工期无异议,并在此基础上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振娥公司虽称涉案工程尚有未完成的合同内项目,但其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其与国成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等事宜达成一致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款已具备付款条件,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振娥公司虽主张**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25万元收条及2019年10月8日的40万元收条均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但收条中并未注明该两笔款项的用途,支付时间也均发生在**与国成公司签订《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之前,故仅凭振娥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65万元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此外,振娥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曾为其修建地坪等附属工程,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出具的两张收条所涉的65万元系振娥公司用于支付上述地坪等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振娥公司称外墙真石漆系另外转交给李步明施工,该部分的费用5万元应予扣除的问题。在振娥公司与国成公司签订的《邳州市振娥拥军畜禽屠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协议书》中,对于外墙涂料墙面变更为真石漆墙面的价款5万元已包含在双方结算的价款之中,其要求再扣除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振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上诉人邳州市振娥拥军畜禽屠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王素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