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82民初4412号
原告:江苏国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街道炮车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经济开发区环城北路南侧、沂蒙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付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国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诉被告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策电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策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国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5月1日,余下利息以16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告江苏国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包括2号车间、5号车间),工程总造价1500万元,至2017年10月1日前,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计1275万元,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余下工程款225万元,任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间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行了合同义务,现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113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8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2016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认可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3万元。但在2017年5月22日,答辩人、原告和案外人邳州经济开发区经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三方一致同意涉案的工程款变更为12779632.26元,扣除答辩人已付部分,邳州经济开发区经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中的740万元,余款154.96万元由答辩人支付。2017年6月23日,邳州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600万元,尚欠140万元没有支付,经答辩人核算尚欠答辩人工程款219632.26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38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龙策电气二期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包死价为150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一周内支付50%,即人民币750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0%即人民币150万元整;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年内结清:竣工验收合格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25%即人民币375万元整;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15%即人民币225万元整。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如有一方发生违约的情况,在不能协商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向无违约方支付工程造价的10%违约金。2017年5月22日,邳州经济开发区经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龙策公司二期项目收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公司为邳州经济开发区2015年7月落户项目,现乙方公司由于运营困难,向开发区提出申请回购二期资产,减轻企业负债的请求。为扶持企业发展,开发区同意回收龙策公司二期项目的土地及资产。合同第二项工程第1条内容为“1、项目工程经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后竣工结算总价为2224.33万元,具体为…其中以上第(1)至(4)项为江苏过程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合计1277.96万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资金740万元,专项用于支付乙方对国成公司工程欠款,剩余工程欠款由乙方自行承担。2017年5月22日,国成公司与龙策电气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该审定单审定涉案工程的价款为12779632.26元”,备注中第二条显示:其中二期厂房及附属工程欠款由开发区经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740万元,余款154.96万元由龙策公司自行支付。双方均盖章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130000元,其中2017年6月27日支付580万元(邳州经济开发区经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600万元,被告将其中的580万元支付给原告),2017年9月29日由邳州经济开发区经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40万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10万元。
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国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龙策公司二期项目收购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已履行,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数额,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固定总价,但2017年5月22日,国成公司与龙策电气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重新确认,应以该审定单确定工程款数额为12779632.2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11300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649632.26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49632.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款数额12779632.26元,剩余工程款1649632.26元,不足工程总款的15%,合同约定“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15%”,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8年10月2日起支付,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万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相应的违约条款也无效,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49632.26元及利息(利息以1649632.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8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国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87元,被告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孔令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