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82民初576号
原告:江苏国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街道炮车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上下班途中条款。2016年6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戴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7年5月4日,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邳人社工认字【2017】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戴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戴某近亲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0万元,原告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戴某近亲属支付了80万元的工伤保险赔偿金及迟延履行金,并支付了强制执行费用。原告己经先行赔付了戴某近亲属工伤保险赔偿金,戴某的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内容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但现在被告推托,迟迟不予赔付。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并附加上下班途中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但根据保险单相关内容,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保险人将依据保险法规定给付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身故应当由其近亲属向被告提出赔付请求,原告虽为投保人,但并没有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2、邳州市劳动仲裁委对于受害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没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成公司系房屋建筑施工企业,承建邳州市非晶合金产业园建设工程。2016年1月27日,国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载明:保障内容:1、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500万元;……3、按照《附加限制或扩展承包区域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限制或扩展承包区域。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保险费:90000元。特别约定:工程名称:非晶合金产业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建设项目1号综合楼、2号-7号厂房,门卫设施及附属工程。附加上下班途中条款。
投保单中载明:被保险人共人(另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国成公司于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印章。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条款第1.2条载明: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016年2月25日,国成公司将非晶合金产业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人自然人***,***雇佣了戴某等人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6月20日,戴某在上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2016年10月20日,戴某配偶***作为申请人向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戴某进行工伤认定。2016年12月30日,该局以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异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要求到有管辖权的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15日,***至该委,请求确认戴某与国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邳劳人仲案字[2017]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戴某与国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5月4日,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邳人社工认字[2017]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6年6月20日6时左右,国成公司的戴某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故地点与师厚朋驾驶的苏C×××**号重型车相撞,致戴某当场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师厚朋、戴某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8年4月19日,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邳劳人仲案字[2017]第21号《仲裁调解书》,载明:戴某6近亲属***、***、***、戴广珍、***、***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国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等6人与被申请人江苏国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等6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0元,支付到卡号为62×××41,户名为***的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卡中。三、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办理中国人保财险理赔,如不配合被申请人有权拒绝付款(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将保险金直接打入江苏国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如金额超出人民币800000元,超出部分归被申请人所有)。四、双方争议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任何其他争议。
2018年11月9日,戴某6近亲属***、***、***、戴广珍、***、***(作为甲方)与国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协议内容:一、乙方于2018年11月9日前给付甲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0万元,支付到***卡号为62×××41的账户中。二、甲方自愿放弃部分迟延履行金,乙方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给甲方迟延履行金7500元,现金支付给***。三、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80万元后,应当立即(不晚于2018年11月9日)到邳州市人民法院申请结案[甲方申请强制执行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邳劳人仲案字2018第21号仲裁调解书],解除对乙方公司账户、财产的查封。四、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中国人保财险理赔手续,所得理赔款项归乙方,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再主张保险理赔款。五、执行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任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七、甲乙双方争议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任何其他争议。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8年11月9日,国成公司向***银行账户支付807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邳人社工认字[2017]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邳劳人仲案字[2017]第21号《仲裁调解书》、《协议书》、转账流水,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邳劳人仲案字[2017]第22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是否被告保险理赔范围;2、原告是否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义务。
一、关于涉案事故是否被告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
戴某作为涉案投保工程的施工人员,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第1.2条抗辩,称戴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非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实中,本地建筑工程中的施工人员绝大部分是工程分包的承包方组织的临时人员,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和不确定性,与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在本地常年开展相关保险业务的公司,对此情况应明知。而投保时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提供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施工人员名单及劳动合同等,投保单中被保险人人数一栏空置未填写,亦未附被保险人名单,说明投保时被告对被保险人的范围并未做严格、具体的限定,放任和默认了被保险人即工程施工人员的流动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按照通常理解及原告的投保目的,被保险人的范围应为涉案工程中的全体施工人员。
保险条款第1.2条将被保险人限定为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系对被保险人范围的缩小解释,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但本案保险条款文本中对该条款并未作加黑加粗等显著化处理,也没有将不具备劳动关系情形列入专门的免责条款中。虽投保单声明处加盖了原告印章,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就该条款向原告做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中“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内容无效,被告依此条款主张戴某非被保险人,本院不予支持。
戴某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系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涉案保险附加上下班途中条款,戴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二、关于原告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
因涉案保险未指定受益人,故戴某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其继承人与原告在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由原告赔偿80万余元,继承人配合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所得理赔款项归原告,即继承人将其享有的向被告主张理赔款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本院,主体适格。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8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