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25民初592号
原告:山西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康乐西街****。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山西省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浑源县恒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山西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恒山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被告恒山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欠款1513.53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11日为168.87万元);以上合计1682.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10月5日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岳门湾白衣殿修建工程》、《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岳门湾三元宫修建工程》及《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岳门湾三元宫(二期)修建工程》(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9月12日全部结算审核完毕,结算审核总价款为125635359.2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10500000元,剩余15135359.27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以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算,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日完成结算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68.87万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项,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山管委会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签合同、施工都是事实,已支付的工程款少写了7000多元,总价是对的。同意给付欠款。
经本院庭审,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岳门湾白衣殿修建工程》、《岳门湾三元宫修建工程》、《恒山岳门湾展示厅工程》,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付款条件等权利义务。2、恒山风景名胜区岳门湾三元宫一期二期修建工程、白衣殿修建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建设项目设计意见单》,《恒山风景名胜区岳门湾展示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证明原告2013年底完工获得被告认可,双方往来形成了工程量、审计造价的确认,四个合同项下最终确定了总计形成目前欠款总额1513.91万元,证据是从被告处取得的。3、《关于恳请支付恒山景区建设项目工程欠款的报告》、《恒山管理委员会关于恒山岳门湾古建筑群修缮项目资金的请示》,证明原告于工程结算后向被告申请支付欠款,并经被告核对,形成向上级申请类文件,证据来源从被告处获取。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证据:《恒山岳门湾项目回款明细表》、工程发票、税收交款通知书、网银截图等财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全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及欠款数额情况。被告称,有一笔7000多元尾款打过去了,但支付明细表上没有,庭后提供。被告于庭后提供支付7202.06元尾款的报帐汇总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及被告欠款数额情况,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7202.06元尾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应核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202.06元尾款。
原告提供利息核算明细,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近六年的迟延支付利息,原告陈述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被告称不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时间,对原告的请求,依该司法解释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10月5日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岳门湾白衣殿修建工程》《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岳门湾三元宫修建工程》及《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岳门湾三元宫(二期)修建工程》(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9月12日全部结算审核完毕。结算审核总价款为125635359.27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10507202.06元,剩余15128157.2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9月12日全部结算审核完毕,结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125635359.2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507202.06元,剩余15128157.21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原告称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日完成结算完毕,但起诉状陈述于2017年9月12日全部结算审核完毕,故本院按原告起诉状陈述的2017年9月12日全部结算审核完毕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山西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28157.21元并从2017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44元,由被告山西省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