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巨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81民初925号
原告: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上团城乡三街村东。
法定代表人:史红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口巨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人,现住张家口市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赞勤,武安市午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威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巨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被告巨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赞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合同预付货款10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雅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解除雅威公司与巨凯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WHB-CCSG-2018.09.25-001);并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合同预付货款”为“合同预付款”。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巨凯公司签订了河北文丰钢厂布袋除尘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的当天***从原告处拿走合同预付款105000元。因巨凯公司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金鼎重工有限公司布袋除尘合同的施工过程中,其公司人员发生了人身死亡事故,被告便逃之夭夭,事故也不处理,赔偿款也不支付。为了安抚死者家属,稳定社会,防止信访事故的发生,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100余万元。被告拿走原告的预付款10500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让其过来履行合同,被告不予理会。为了完成文丰钢厂的施工工程,减少因迟延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原告采取了紧急措施,多付出施工款2万余元。该损失是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造成,被告应当承担。巨凯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是独资股东,二被告存在资产混同情况,故***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巨凯公司、***共同辩称,雅威公司诉称不属实,其无权向巨凯公司主张债权。一、巨凯公司与雅威公司具有长期合作的承揽合同关系。2018年6月16日,双方签订有“武安市金鼎重工有限公司9000㎡布袋除尘器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总价款为450000元)。2018年8月20日,双方又追加施工量,签订了“武安市金鼎重工有限公司1#高炉矿槽9000㎡布袋除尘器烟道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60000元)。2018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武安市文丰钢铁主区炼铁铸系统新上布袋除尘器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总价款为350000元)。从上述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的合作关系非常好。三份合同的性质均是承揽安装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相同的。雅威公司依据这三份合同应当向巨凯公司支付1060000元的合同价款。可是直到2018年10月5日,巨凯公司一共收到589800元,雅威公司还欠巨凯公司470200元的合同价款。由此证明,雅威公司无权向巨凯公司主张退还承揽合同的预付款。二、雅威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双方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武安市文丰钢铁主区炼铁铸系统新上布袋除尘器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巨凯公司强烈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雅威公司故意违约,导致巨凯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不应向巨凯公司主张返还合同预付款。综上,二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同意返还预付款,雅威公司还应当向巨凯公司支付470200元的承揽合同安装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雅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雅威公司与巨凯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邯郸银行转款电子回执单复印件、雅威公司工程部施工队付款申请单复印件各一份;3.张裕峰意外死亡赔偿(补助)协议书一份、张裕峰家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支付赔偿金等费用的单据、收据的复印件等,上述共计十一页。巨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雅威公司与巨凯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2018年8月20日及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共三份;2.***账号尾号为805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两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巨凯公司、***对雅威公司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雅威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雅威公司与巨凯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项目名称:武安市文丰钢铁主区炼铁铸系统新上布袋除尘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编号:YWHB-CCSG-2018.09.25-001)。双方约定“雅威公司将文丰钢铁主区炼铁铸系统新上布袋除尘器制作安装工程(含电气所有施工,高压除外)承包给巨凯公司;工期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31日前或(业主具备安装条件)除尘器工程完工并具备调试条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50000元;雅威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巨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05000元作为预付款,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雅威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各种设备、材料等;如单方面变更和解除合同,致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则由对造成损失负责任的一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巨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雅威公司申请该工程的首笔预付款105000元。2018年9月28日,雅威公司通过苑振磊账户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款101850元。后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巨凯公司未履行。
另查明,2018年6月16日,雅威公司与巨凯公司签订“武安市金鼎重工有限公司9000㎡布袋除尘器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50000元)。2018年8月20日,二公司又签订“武安市金鼎重工有限公司1#高炉矿槽9000㎡布袋除尘器烟道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巨凯公司在收到101850元预付款后,逾期一年未履行该工程项目,已构成单方根本违约,符合上述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雅威公司主张解除其与巨凯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WHB-CCSG-2018.09.25-001)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巨凯公司、***辩称合同不能履行系因为雅威公司阻挠造成,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损失赔偿问题。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巨凯公司收取预付款后未履行合同,预付款应当返还。关于预付款的返还数额,雅威公司虽称当时付款系按双方约定扣除了3%的税点,但是鉴于巨凯公司未履行,雅威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关扣税依据,故预付款应按实际付款数额即101850元予以返还。其次,由于巨凯公司根本违约致合同解除,雅威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形下,巨凯公司应当赔偿因违约给雅威公司造成相应利息损失。该损失具体应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预付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计算,并以雅威公司所主张的20000元为上限。故对雅威公司主张巨凯公司返还其合同预付款105000元并支付其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巨凯公司与雅威公司在案涉合同之前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巨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对该两份合同依约履行完毕,故其所持雅威公司未付清该前两份合同的履行款并仍应继续付款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三)责任主体问题。巨凯公司作为违约方,是损失赔偿主体。巨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了本应由巨凯公司收取的案涉预付款,鉴于其不能举证证明巨凯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对巨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巨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WHB-CCSG-2018.09.25-001);
二、张家口巨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01850元,并支付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所致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预付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计算,并以20000元为上限〕;
三、***对张家口巨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张家口巨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170元,由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审 判 员  野进明
人民陪审员  王俊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利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