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新华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赞勤,武安市午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上团城乡三街村东iv>
法定代表人:史红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勇,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市崇礼县人,现住***市桥**新华苑小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赞勤,武安市午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威公司)、原审被告张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判决撤销原判一、二项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针对所欠上诉人的债务进行抵销。二、判决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了偏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发生过多次紧密联系的承揽合同关系。在2018年6月16日双方签订有“武安市金鼎重工有限公司9000平方米布袋除尘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安装工程总价款为450000元)”;2018年8月20日又追加施工量签订了“武安市金鼎重工有限公司1#高炉矿槽9000平方米布袋除尘器烟道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安装工程总价款260000元)”;2018年9月25日双方签订有“武安市文丰钢铁主区炼铁铸系统新上布袋除尘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安装工程总价款350000)”。从上述合同中可以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非常好。三份合同的性质均是承揽安装合同,合同标的一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种类关系相同。依据这三份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负有支付合计106万元的合同价款。可是,被上诉人却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8年10月5日,才分若干次向上诉人支付589800元。这样被上诉人仍然欠上诉人的工程款120200元(未含未能履行合同部分的债权)。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退还承揽合同的预付款。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的合同权利。被上诉人单方请求解除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武安市文丰钢铁主区炼铁铸系统新上布袋除尘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这是故意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本案的安装合同。为此,原告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合同预付款。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所谓是返还合同款项及所谓资金拆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应付的合同债务款项120200元,被上诉人故意违约,阻止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导致上诉人不能继续进场施。反而违反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向上诉人主张退105000元的“预付货款”不符合正当的交易安全。本案不存在企业间拆借资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拆借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合同法的帝王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尚欠的具有紧密因果关系合同债务应当进行等额抵销,差额部分由债务人继续向债权人补充支付。为此,特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雅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支持了雅威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拿到10.5万元定金后,因其在其他工地施工中死亡一员工,为了逃避责任,采取躲避不见面、不接电话,最后逃之夭夭。雅威公司替其支付赔偿款100余万元,至今没有向其追偿,雅威公司将保留追诉的权利。在当时上诉人在行为已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哪有支付了定金款项不要求对方干活的道理啊?上诉人现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属于恶意抗辩,是不诚实信用的表现,一审法院不采信其辩解理由完全正确。2、上诉人主张抵顶其他合同的债权债务,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能抵顶也是没有争议的债权债务才能抵顶,在其他合同中,对合同是否完全履行、履行的质量、完工期限、售后服务等均存在争议,不符合抵顶的一般法律原则,况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一审法院不支持其抗辩是正确的。3、上诉人拿到定金后不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必将给答辩人雅威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仅支持了答辩人拆借利息,根本不够弥补损失,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完全没有道理。4、**公司是张勇的独资公司,张勇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雅威公司给其付款时,张勇指示雅威公司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张勇个人,足以证明其财务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勇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其服从一审判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服判,公司不服判,显然是没有道理的,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实事认定上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勇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理由。
雅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合同预付货款10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雅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解除雅威公司与**公司于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WHB-CCSG-2018.09.25-001);并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合同预付货款”为“合同预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雅威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项目名称:武安市文丰钢铁主区炼铁铸系统新上布袋除尘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编号:YWHB-CCSG-2018.09.25-001)。双方约定“雅威公司将文丰钢铁主区炼铁铸系统新上布袋除尘器制作安装工程(含电气所有施工,高压除外)承包给**公司;工期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31日前或(业主具备安装条件)除尘器工程完工并具备调试条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50000元;雅威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05000元作为预付款,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雅威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各种设备、材料等;如单方面变更和解除合同,致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则由对造成损失负责任的一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向雅威公司申请该工程的首笔预付款105000元。2018年9月28日,雅威公司通过苑振磊账户向张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款101850元。后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公司未履行。另查明,2018年6月16日,雅威公司与**公司签订“武安市金鼎重工有限公司9000㎡布袋除尘器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50000元)。2018年8月20日,二公司又签订“武安市金鼎重工有限公司1#高炉矿槽9000㎡布袋除尘器烟道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公司在收到101850元预付款后,逾期一年未履行该工程项目,已构成单方根本违约,符合上述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雅威公司主张解除其与**公司于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WHB-CCSG-2018.09.25-001)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张勇辩称合同不能履行系因为雅威公司阻挠造成,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损失赔偿问题。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公司收取预付款后未履行合同,预付款应当返还。关于预付款的返还数额,雅威公司虽称当时付款系按双方约定扣除了3%的税点,但是鉴于**公司未履行,雅威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关扣税依据,故预付款应按实际付款数额即101850元予以返还。其次,由于**公司根本违约致合同解除,雅威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形下,**公司应当赔偿因违约给雅威公司造成相应利息损失。该损失具体应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预付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计算,并以雅威公司所主张的20000元为上限。故对雅威公司主张**公司返还其合同预付款105000元并支付其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故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公司与雅威公司在案涉合同之前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对该两份合同依约履行完毕,故其所持雅威公司未付清该前两份合同的履行款并仍应继续付款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三)责任主体问题。**公司作为违约方,是损失赔偿主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勇。张勇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了本应由**公司收取的案涉预付款,鉴于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WHB-CCSG-2018.09.25-001);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01850元,并支付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所致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预付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计算,并以20000元为上限〕;三、张勇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170元,由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上诉称要求债务等额抵销,差额部分由雅威公司继续向其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雅威公司与**公司均认可双方除签订有本案《施工合同》外,双方还签订有武安市金鼎重工有限公司9000㎡布袋除尘器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和武安市金鼎重工有限公司1#高炉矿槽9000㎡布袋除尘器烟道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对于该二份合同是否结算,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说法不一。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和另外两份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于另外的二份合同是否结算,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等问题均存在争议,故**公司要求抵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关于**公司是否应给付雅威公司预付款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双方签订后,**公司在收到雅威公司给付的101850元预付款后,逾期一年**公司没有进行施工,构成根本违约,故雅威公司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返还雅威公司的预付款101850元及损失,因雅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故一审判令**公司赔偿因违约给雅威公司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正确,但采用利率标准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勇。因张勇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了本应由**公司收取的案涉预付款,且张勇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一审判令张勇对**公司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01850元,并支付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所致利息损失(以101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相应时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计算,并以20000元为上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170元,由河北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