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海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海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坦,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海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办事处新沙村。
法定代表人:张桂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文,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胜杰,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海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赵胜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审核双方争议的证据内容及金额计算方式是否有效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要求海德公司及赵胜杰返还xxx项目分成款206896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德公司、赵胜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北京xxx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设备公司)与海德公司自2011年至2019年一直都有业务往来,2013年、2015年、2018年赵胜杰、海德公司向xx设备公司、赵某某所汇款项都是业务往来款或借款,xx设备公司或赵某某在汇款日期后都已经归还赵胜杰或海德公司,并非本案的xxx项目分成。签署的股权协议是由甲方***、乙方赵胜杰、第三方股东赵某某三方签署,其中协议明确规定xxx项目分成的收益人是***个人,赵某某在协议中体现的身份是海德公司股东,而非以***的妻子身份出现。一审中被问及给赵某某打款时是否告知***,赵胜杰明确回答没有。而在关于xxx项目说明附件1中规定,xxx项目150万元在海德公司收到款后5个工作日转给***。(二)在《反渗透膜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规定,赵胜杰承诺在1个月内将海德公司库存的反渗透膜货款1048130元归还给***。因此海德公司、赵胜杰向***支付的527109元为偿还反渗透膜货款。(三)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系赵胜杰的单方陈述,当事人单方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赵胜杰有理由相信赵某某要求汇款并统一算账的意见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存在错误,赵某某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而海德公司及赵胜杰提交的向北京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xx设备公司的转账记录,若依赵胜杰所述为两公司需要贷款,也应将资金转入两公司的账户而非赵某某的个人账户,且赵某某也未在合理时间内将所收到的款项转入两公司的账户。赵某某在2014年前一直为海德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任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管理公司。因此无法排除海德公司、赵胜杰向赵某某的转款为工资或者公司盈利分红。海德公司、赵胜杰应提交与赵某某完整的银行转账记录,其提交的与赵某某2015年5月14日、15日的三笔银行交易流水,均未体现交易对方的账号和户名,无法认定为赵某某,且该银行流水中存在转存款性,也不能排除为赵某某转入。即使存在海德公司、赵胜杰向赵某某、xx设备公司、xx科技公司借款的情况,也与本案事实无关。(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理解与适用》关于“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解释,即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首先无法认定赵某某是否系因xx科技公司、xx设备公司贷款需要而要求***转款,其次赵胜杰转款时未告知***,最后款项先转入赵某某账户,而后期又转入xx科技公司、xx设备公司,无法认定赵胜杰系善意相对人。
赵胜杰辩称,***系赵胜杰妹夫,银行借贷、转款是xxx项目的转款,因赵某某全权管理海德公司,所以赵胜杰直接与赵某某对接。
海德公司同赵胜杰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德公司、赵胜杰返还xxx项目2012年4月26日至2020年9月分成362万元;2.判令海德公司、赵胜杰返还xxx项目2020年至今应分成款75.3万元;3.诉讼费用由海德公司、赵胜杰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海德公司、赵胜杰返还xxx项目2012年4月26日至今分成款共计20689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赵胜杰、李某某(赵胜杰之母)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份,约定:济南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设立,由甲方与赵某某合资经营,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甲方占公司90%股权,甲方愿意将其所占公司70%股权以140万元转让给李某某、20%的股权以40万元转让给赵胜杰;xxx项目不在转让范围之内。落款处,***在甲方处签名,乙方处均由赵胜杰签字(赵胜杰表示其代母亲李某某签字),赵某某在其他股东处签字。《股权转让协议书》附件一《关于xxx项目的说明》,约定:关于xxx项目并不包括在转让合同范围内,以后与xxx的合同如果仍须使用海德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约定,按***六成,海德公司四成的比例分配。落款处***、赵胜杰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6月,xxx项目总收入为12425317元、成本及费用合计7452000元,扣除增值税13%,总盈利为(12425317-7452000)×(1-13%)=4326785.79元,按照协议约定,应分给***60%为2596071元,***、海德公司、赵胜杰三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2013年1月18日,海德公司向***汇款427109元;2013年1月28日,海德公司向赵某某汇款950000元;2013年1月29日,海德公司向赵某某汇款131060.97元;2013年11月11日,海德公司向赵某某汇款100000元;2015年12月3日,海德公司向xx科技公司汇款15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赵胜杰向***汇款100000元;2015年5月14日,赵胜杰向赵某某汇款500000元;2015年5月15日,赵胜杰向赵某某转账两笔,合计700000元;2018年9月11日,赵胜杰向xx设备公司转账支付两笔,合计2000000元。上述款项赵胜杰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并主张因xx科技公司、xx设备公司贷款需要,赵某某向其打电话要求打款,并约定最后一起算账,故其就将钱按要求打给了赵某某或北京两公司。***对上述转账,仅认可其中两笔,分别为海德公司向其汇款427109元、赵胜杰向其汇款100000元,故其要求海德公司、赵胜杰向其支付分成款2068962元(2596071-427109-100000)。另查明,济南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变更名称为海德公司。xx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持股80%、赵某某持股20%;xx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持股99%、杭某某持股1%。***主张上述两公司均由赵某某管理,赵某某于2018年10月起诉离婚,海德公司、赵胜杰超付款项实际为赵某某提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目前***与赵某某仍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与赵胜杰签订的《关于xxx项目的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海德公司、赵胜杰三方对***应分得分成款2596071元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赵胜杰、海德公司向赵某某、xx设备公司、xx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应认定为支付了涉案分成款。***仅认可赵胜杰、海德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527109元,对其他款项均不认可。赵胜杰辩称其应赵某某要求支付相关款项,赵某某已告知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公司,故涉案分成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赵胜杰与赵某某系兄妹关系,赵某某实际经营夫妻名下公司,赵胜杰有理由相信赵某某要求汇款并统一算账的意见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在2018年前,***对此未提出异议,现因***夫妻产生离婚争议,其不认可海德公司、赵胜杰向赵某某的付款行为,对***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故赵胜杰、海德公司向赵某某支付款项行为应认定为向***支付了分成款。自2013年至2015年,赵胜杰、海德公司仅向***、赵某某汇款额合计2908169.97元,已超过***应得分成款,故***要求赵胜杰、海德公司向其支付分成款20689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2元,减半收取1167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反渗透膜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赵胜杰承诺在一个月内将济南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库存的反渗透膜1048130元人民币(详见库存清单)的货款还给***。协议下方有“赵胜杰”、“***2012.4.26”及“赵某某4.26”签字。拟证明赵胜杰向***的转款为偿还部分货款。赵胜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仅签订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提交xx设备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该对账单中显示xx设备公司与赵某某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多笔转账记录,摘要为“借款”“还款”“还借款”或“跨行实时转账”,拟证明赵胜杰向赵某某转账的原因并非支付分成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仅涉及xx设备公司与赵某某,与赵胜杰及海德公司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提交xx设备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付款回单,上述证据显示自2013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xx设备公司与海德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转账记录,摘要为“货款”“退货款”或“转账”,拟证明xx设备公司与海德公司独立开展业务,且xx设备公司向海德公司转账差额大于200万元。赵胜杰、海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两公司之间的转账为货款,并提交《2021年6月7号发北京详单》《2016年12月-2019年1月北京来往对账单》,但上述两份证据均为海德公司自行制作,且没有xx设备公司盖章,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中赵胜杰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5年5月14日汇款50万元,2015年5月15日汇款50万元、20万元,三笔交易均未记载对方账号和户名。赵胜杰亦提交其银行账户查询结果,记载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14日汇款50万元,5月15日汇款50万元、20万元,对方名称为赵某某。上述两份证据所记载的转账时间、数额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赵胜杰向赵某某转账120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反渗透膜还款协议书》、xx设备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付款回单、《2021年6月7号发北京详单》《2016年12月-2019年1月北京来往对账单》、赵胜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德公司、赵胜杰向赵某某、xx设备公司及xx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为xxx项目分成款。***主张海德公司、赵胜杰向***支付的两笔款项均为偿还反渗透膜货款,但转账记录中并未注明转款原因,转账时间、款项与***提交的《反渗透膜还款协议书》中的记载并不一致,赵胜杰及海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提交的xx设备公司与赵某某银行转账记录,并未涉及赵胜杰及海德公司,即便赵某某与xx设备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也无法推翻赵胜杰、海德公司向赵某某所转款项为分成款的事实。***主张海德公司与xx设备公司之间的转账实际为拆借款,赵胜杰、海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应为货款。根据***提交的海德公司与xx设备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摘要为“货款”或“退货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的转账确为拆借款项,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双方共同经营公司,因此案涉xxx项目分成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无法证明赵胜杰及海德公司向赵某某及其转款存在其他用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赵胜杰及海德公司已向***支付分成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潇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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