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0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晓街**,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盐西街**-302。
法定代表人:王怀栋,南京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宝,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根喜,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上诉人南京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婧雅独任审理。上诉人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根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29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费35636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没有法律根据。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代步费1500元没有事实根据。3.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贬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35636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适用法律正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代步费并无不当。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理赔。3.一审判决车辆贬值损失由上诉人,而非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主体。***系上诉人员工,事故发生时其行为属于履职行为,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同济公司向***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万元,车辆维修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合计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同济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同济公司向***车辆贬值损失35636元,车辆维修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合计41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同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为当事人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维修理赔情况,均无异议,故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一审中,***申请对其涉案车辆苏A×××**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双方质证后经摇号选择南京宁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该司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宁鉴评字(2020)第X20200300009号《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以2019年7月7日为评估基准日,认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35636元。
收到上述鉴定报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同济公司向***车辆贬值损失35636元,车辆维修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合计41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同济公司承担。同济公司质证后认为,车辆贬值损失系***更换变速箱造成,并申请到庭证人保险员刘强证明,变速箱保险公司认为争取维修,***以其为准新车为由坚持更换,在协调近2个月后保险公司勉强同意,并已理赔维修费,正常维修仅需15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因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系同济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履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单位同济公司承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答辩、质证及辩论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关于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当事故车辆经过修理后,因估价比原先无事故车辆要低,保险公司仅理赔了车辆维修费用,赔偿权利人所受的损害并未完全获得赔偿,未赔偿的部分即为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无论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车辆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履职行为,该责任应由其单位同济公司承担。本案中,***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为35636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有鉴定评估报告和车辆评估费发票证实,同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不需要更换变速箱,其申请的到庭证人亦证实保险公司最后同意更换变速箱,并已对车辆维修费用予以理赔,故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代步费的问题。***主张代步费6000元,仅提供了其上班需要用车的单位证明和与朋友租车的协议,同济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法院认为,***以车辆作为日常代步工具,其因车辆受损需要一定的维修期间,必然给***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代步期限和标准,***主张2个月每月3000元。法院认为,***车辆维修实际期限2个余月,主要原因系***与保险公司协商是否更换变速箱所致,侵权责任方仅应承担事故车辆正常维修期间的代步损失。根据***车辆损伤情况,并结合到庭证人的证言,法院确定车辆正常维修期限为15天。关于代步费标准,***仅提供了其与朋友签订的租车协议证明,该协议不能证明其在此期间实际租用该车辆且已实际支付协议约定款项。法院根据***家庭住址与单位距离及上、下班用车情况,酌定100元/天,即***的代步费为1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南京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5636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车辆维修期间代步费1500元,合计42136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列明如下:2019年7月7日,***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轻型货车,在南京市鼓楼区为苏A×××**的小型客车后,车头又撞到树,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一审中,***陈述其受损车辆驾驶公里数5000公里左右基本上是准新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严重。经4S店与保险公司协商定损维修清单上的金额为95297.4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与4S店对接并支付维修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单位证明、租借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车辆贬值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赔偿应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同济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济公司上诉主张不予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争议的鉴定费5000元属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同济公司予以负担。一审法院将鉴定费作为***的损失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济公司上诉主张其不予承担本案鉴定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提供了其上班需要用车的单位证明和与朋友租车的协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因车辆损坏需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及费用支持,但***车辆维修实际期限2个余月,主要原因系***与保险公司协商是否更换变速箱所致,侵权责任方仅应承担事故车辆正常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车辆损坏情况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确认受损车辆正常维修期限为15天,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1500元并无不当。同济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此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2964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元;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420元,由南京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南京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3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婧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