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2964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宝,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南京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实际经营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怀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定新。
原告***与被告***、南京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同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宝、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万元;车辆维修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合计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7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xxxxxx的轻型货车,在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撞到原告停放的车牌号为苏xxxxxx的小型客车后,车头又撞到树,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贵任,当事人***无责任。原告停放的车牌号为苏xxxxxx的小型客车系刚购买的新车,驾驶公里数5000左右基本上是全新车,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用高达874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贬值较高,经咨询二手车专员,保守评估贬损30000元;同时,原告车辆受损及维修期间,原告因工作用车需要,暂借朋友车辆代步2个余月,为此支付4000元费用。现原、被告就原告车辆贬值损失项目及金额、代步交通费用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发票、维修报价单、工作用车证明、租车协议等证据。
被告同济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车辆买了保险,维修费用是保险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理赔的,自己不承担原告租赁车辆的代步费用,且对车辆租赁费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公司员工,其行为系履职行为。
被告***未应诉及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因为当事人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维修理赔情况,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涉案车辆苏xxxxxx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双方质证后经摇号选择南京宁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该司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宁鉴评字(2020)第X20200300009号《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以2019年7月7日为评估基准日,认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35636元。
收到上述鉴定报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5636元,车辆维修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合计41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济公司质证后认为,车辆贬值损失系原告更换变速箱造成,并申请到庭证人保险员刘强证明,变速箱保险公司认为争取维修,原告以其为准新车为由坚持更换,在协调近2个月后保险公司勉强同意,并已理赔维修费,正常维修仅需15天。
当事人争议焦点:贬值损失、代步费应否获得赔偿,由谁赔偿。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在说理部分具体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因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系被告同济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履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单位同济公司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答辩、质证及辩论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应由其承担。
关于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故车辆经过修理后,因估价比原先无事故车辆要低,保险公司仅理赔了车辆维修费用,赔偿权利人所受的损害并未完全获得赔偿,未赔偿的部分即为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无论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原告都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车辆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履职行为,该责任应由其单位同济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为35636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有鉴定评估报告和车辆评估费发票证实,被告同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不需要更换变速箱,其申请的到庭证人亦证实保险公司最后同意更换变速箱,并已对车辆维修费用予以理赔,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代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代步费6000元,仅提供了其上班需要用车的单位证明和与朋友租车的协议,被告同济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车辆作为日常代步工具,其因车辆受损需要一定的维修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该损失属于于间接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代步期限和标准,原告主张2个月每月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维修实际期限2个余月,主要原因系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是否更换变速箱所致,侵权责任方仅应承担事故车辆正常维修期间的代步损失。根据原告车辆损伤情况,并结合到庭证人的证言,本院确定车辆正常维修期限为15天。关于代步费标准,原告仅提供了其与朋友签订的租车协议证明,该协议不能证明其在此期间实际租用该车辆且已实际支付协议约定款项。本院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单位距离及上、下班用车情况,酌定100元/天,即原告的代步费为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5636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车辆维修期间代步费1500元,合计421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南京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尚贞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乃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