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信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信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阳光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滨南路分公司、厦门市阳光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20673号
原告:福建信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05号902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泽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市阳光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滨南路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7号11B-2单元。
负责人:蔡秀屏。
被告:厦门市阳光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莲前西路453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戴青梅,执行董事。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彩霞,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若环,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信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宝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阳光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滨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厦门市阳光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家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卢娜,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阳光家园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彩霞、石若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向信宝公司支付安装费用(质保金)41900元及违约金(以41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13日也即质保期届满的次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信宝公司(中德联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变更为福建信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信宝公司为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提供4台电梯的安装,安装总价款为838000元,其中保留当期结算总价5%至当期25个月保修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后信宝公司与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协商一致质保期到2017年6月25日,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延期付款的,应当向信宝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日。合同签订后,信宝公司依约履行安装义务,讼争电梯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7日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且信宝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并未依约付款,截止今日,尚有41900元安装款未支付。
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阳光家园公司共同辩称,一、信宝公司诉请的41900元系质量保修金。根据信宝公司与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合同总价为838000元,及第三条第3项约定:保留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信宝公司诉请的41900元即为该5%的质量保修金。二、信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信宝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保修、保养工作,及第七条第1项约定:质量保修期内,信宝公司对电梯安装质量提供免费保修及保养服务、第2项约定:信宝公司的常驻保修机构应开通24小时全天候召修电话,设备运行发生故障时,信宝公司维修人员应在接到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通知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响应,4小时内修复。讼争电梯交付使用后,随即出现诸多质量问题。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发函信宝公司,要求信宝公司就函件中所列问题进行整改,信宝公司接函后仅对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整修,之后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一再要求信宝公司继续完成整改工作,信宝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目前,讼争四部电梯依然存在以下问题:厅门踏板粘结不牢、空鼓明显;厅门立柱变形严重、与墙面之间存在明显裂缝;1号电梯运行时声响异常;4号电梯井道导轨损伤严重等问题。三、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有权拒绝向信宝公司支付该41900元的质量保修金。《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质保期满后,经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确认合同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的所有质量问题均得以解决且设备运行正常后20日内,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与信宝公司结清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因信宝公司至今未能对讼争电梯在质保期内出现的所有质量问题进行有效整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有权拒绝信宝公司41900元的支付要求。同时,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因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原因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安装款的,每延迟一日,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应向信宝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日,超过30天的,验收日期相应顺延。根据该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是,须由于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的原因造成逾期付款,而本案中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延期支付41900元的质保金尾款完全是因为信宝公司未尽质量保修义务造成的。且质保金明显不适用于该违约条款的约定。因此,信宝公司诉请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日,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德联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4月12日变更为福建信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金源大厦电梯采购及安装事宜,乙方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保修、保养,工程总价为838000元,电梯移交完毕、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保留当期结算总价5%至当期25个月保修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当期电梯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25个月,乙方对电梯安装质量提供免费保修及保养服务;质保期满后,经甲方确认合同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的所有质量问题均得以解决且设备运行正常后20日内,甲方与乙方结清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信宝公司进行了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该电梯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7日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测合格,并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21日移交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使用,保质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分别为2017年7月21日和2017年10月12日。信宝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9月8日向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
另查明,信宝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上述质保金41900元及利息。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签收该函件。2019年1月15日,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回函称,其在签订合同前已口头告知电梯公司因金源大厦为旧梯改造,业主众多,可能会存在后期个别业主不缴费的风险。在电梯采购及安装过程中我司也一直尽力催收,并且将收到的款项及时支付给了电梯公司。到目前为止还有3户业主未交费。电梯安装完成后经特检所及部分业主参与了检查验收,并于2015年9月14日向电梯公司发出了电梯安装整改工作联系函,要求电梯公司整改一些项目,至今也未整改,许多已缴费业主意见也很大。请电梯公司理解我司的难处,我司也已经尽力了。
审理中,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的工作联系函以及显示拍摄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6日和2019年8月27日的照片、视频,主张讼争电梯自投入使用以后主要存在电梯厅门踏板粘结不牢,空鼓明显、电梯厅门立柱变形严重、与墙面之间存在明显裂缝等问题。
信宝公司质证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函,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阳光家园湖滨南路分公司与信宝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信宝公司主张的质保金至当期25个月保修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信宝公司对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的工作联系函并不足以证明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曾向信宝公司就讼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提供的视频、照片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结合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复函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其未返还质保金的主要原因在于个别用户未交费。由于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未依约在保质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结清质保金,信宝公司提出的违约主张亦可以成立,违约金标准参照年利率6%确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家园滨南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阳光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滨南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信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用(质保金)41900元及违约金(以41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信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福建信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厦门市阳光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滨南路分公司负担62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云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